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百年度執聲付字第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漳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廖文漳業經法務部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廖文漳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彎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二案);以上第一、二案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廖文漳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一四二九三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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