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4月6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見 張冠宇 所管領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0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江家宏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冠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24頁、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自小客車業據被害人張冠宇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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