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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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賢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詳聲請所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被告林佳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賢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旺德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除頭期款4,500元於交車時交付外,其餘價金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金額為5,500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廿一世紀公司所有,買受人林佳賢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林佳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除頭期款外,未繳清全部價金前,竟於102年11月15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將該機車出售他人,嗣迭經廿一世紀公司催討,均無法與林佳賢取得聯繫,廿一世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佳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契約係其所簽立。
㈡告訴代理人 許維麟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黃彥達羅志成王懷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佳賢購買機車之過程。
㈣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103調偵1107卷)、電話
催收紀錄、車籍資料、過戶資料:契約書上所留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名下門號,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確實有先給付頭期款及簽立本票擔保,故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購車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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