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連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連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地下錢莊人員(無證據證明係未年成人)」;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並撥付款項予『長弘興車業行』。嗣洪連生於購入該機車後,」應更正為「於撥付款項予『長弘興車業行』取得前揭重型機車後,隨即與洪連生約定,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將前揭重型機車交予洪連生使用、保管。詎洪連生於購入該重型機車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地下錢莊人員間,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
車,於詐取機車後隨即交予地下錢莊人員變賣,手段惡劣,且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