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國於民國89年間擔任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 朱曉帆 、 蘇進 和2人(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透過不知情之 王光榮 介紹認識告訴人 鄭明星 ,被告吳俊國、朱曉帆、 蘇進和 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8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派基公司有1筆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之交易要做,但尚欠30
0萬元資金要購買銀行信用狀,該筆交易有1,500多萬元利潤,僅需借用300萬元資金10天,即可歸還,願意提出10分之1的利潤即150萬元供為紅利云云,並開立發票人為派基公司及被告吳俊國、並由同案被告朱曉帆、蘇進和2人背書、金額各150萬元、發票日為89年12月7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雙和分行)票號BG0000000號、BG0000000號支票共2張供作還款工具,被告吳俊國更以派基公司董事長身份開立以吳俊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12月10日、面額各100萬元之中信銀行雙和分行票號AA0000
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共3張,同案被告 吳曉帆 、蘇進和2人簽立面額300萬元商業本票1紙供作還款擔保,欲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現金300萬元予派基公司,並接續於89年11月27日下午15時許、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派基公司辦公室處,交付現金200萬元、100萬元予派基公司人員收受,嗣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前往上開派基公司辦公室尋找被告吳俊國、朱曉帆、蘇進和等3人均不知所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俊國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之情形: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倘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或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於法不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吳俊國涉犯本件追加起訴之詐欺罪嫌,與前業經起訴之100年度偵緝字第72號違反公司法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0年3月23日以書狀追加起訴,並於100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1日北檢治玉100偵緝71字第23712號函及蓋在上開函文上之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暨檢附之追加起訴書正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惟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業於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且於100年
3月31日判處被告吳俊國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足推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判決之結論。從而,檢察官為本案之追加起訴並非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揆諸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