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為「黃明宗前曾於民國9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又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
6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及
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武昌街81號前,持在公園所拾獲之鑰匙1支,竊取‧‧‧鑰匙1支。」,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又被告辯稱:是要牽朋友的機車,但牽錯了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我所講的朋友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朋友昨天晚上並沒有答應要將機車及鑰匙借給我等語觀之,則被告既不知悉其所稱之朋友之真實姓名,且其所稱之朋友亦未應允要出借機車予被告,則又豈有被告所辯述是要借朋友機車但是牽錯車之情形存在?況且,依被告所供述:牽機車的鑰匙是在公園撿到的等情,該鑰匙既係被告在公園所拾得,則該鑰匙是否確能開啟被告所稱之朋友所有之機車,並不確定,被告卻猶仍持該鑰匙去開啟他人所有機車之電門後將之駛離,益徵被告並非基於其所辯述係牽錯機車之意,而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又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6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及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飾詞辯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公園撿拾而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775號被告黃明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彭城三巷16之15號送達地址:新竹市○○街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宗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1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8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莞霓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部,甫得手騎用後不慎摔車跌倒,為員警循線查獲,並起獲前揭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明宗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述│自備鑰匙,騎乘被害人││││林莞霓所有車牌號碼00││││J-003號輕型機車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莞霓於警│證明前揭機車為其所有│││詢之證述│及失竊之事實。│├──┼───────────┼──────────┤│三│證人 王信昌 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紙。││││2.扣案之前揭鑰匙1支。││└──┴───────────┴──────────┘
二、核被告黃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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