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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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除字第八0號聲請人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九四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九四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皇家時報所刊登之上開公示催告附表內關於附表所載之支票發票日欄「94年7月30日」之記載,雖誤刊為「95年7月30日」,然觀諸其餘內容之登載均正確,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從其他事項之記載清楚辨識其同一性,是以上開報紙之刊登仍應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8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1│ 劉珍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30日│35,300元│AA三四二八三七│││││龍潭分行│││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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