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余昊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6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叁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6月23日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
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122,10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有簽委託書授權給被告之前夫去談論還款之事
,對於本金部分沒爭執,但利息請求過高,帳單為被告之前夫
收受,被告不清楚原告有否寄送帳單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為民法第205
條所許之範圍,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所
爭執帳單寄送問題,被告已自承不清楚原告有否寄送帳單,且
與本件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所示,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可取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