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第3至
4行「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農地飲用酒類後」為「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農地飲用高粱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且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號被告 張松汝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至15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農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經草屯鎮復興路與碧峰路口,不慎自行摔倒,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汝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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