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上訴人 盧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康中義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