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第1至
2行「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某香腸攤飲用酒類後」為「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某香腸攤飲用易開罐啤酒2瓶後」;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告孫德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0號居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忠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某香腸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與鯉魚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孫德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