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