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檢察官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犯行前
,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1頁)、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林瑞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3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偵辦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林瑞祥、代碼:FS11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116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為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與先前執行完畢之罪,均為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珮青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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