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武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武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武瑞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0年9月15日13時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武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18239ng/mL、1384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仍有一定區別,二者之關聯性甚低,尚難遽認被告之惡性特別重大,再考量被告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成立累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需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如是,被告即需入監執行,如此即與被告犯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呈現罪刑不相當與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1名綽號「信雄」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65頁),然被告又稱其無法提供綽號「信雄」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是被告於本案顯然無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限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僅戕害行為人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110年9月29日起,主動至衛生福利部○○醫院進行毒癮治療,且均有按月為之(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堪認其已知悔悟且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應值肯定,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係在法定刑內給予低度量處,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知所悔悟,有戒除毒癮之意願,現積極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斷毒癮,且有正常工作等情,請求給予免刑或從輕量刑以繼續治療等語。然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係於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後,始前往醫院接受戒癮門診治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符。況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治療方式,該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故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者所為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本案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執行,僅能就起訴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是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各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表示其於111年9月6日前往開庭途中,因逢滂沱大雨而耽誤行程,仍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到達法院完成報到手續,但因法警誤帶至13法庭而未及開庭,主張本件有必要擇期再審等語。然查本案前定期於111年7月26日審理時,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因就審期間不足(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收受審理傳票),本院乃改定111年9月6日審理,被告於111年9月6日當日並未遵期於上午11時40分許報到,而經本院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辯論終結,有本院當事人報到情況表、法庭開庭狀況顯示表各1件可稽;被告嗣於當日上午11時56分許,雖有前往本院13法庭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其到達之時,本院之審判期日業已終結,且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非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等語,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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