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聲請人 杜海容 律師即 林順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順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順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6,000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3
9號裁定選任伊為被繼承人林順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執行:(一)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二)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三)申報遺產稅、(四)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五)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六)收受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茲因被繼承人對債權人均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尚負有債務,其所留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566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為拍賣程序,為便聲請人日後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遺產所生必要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繳費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期日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卷宗查核堪認屬實。又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及告訴代理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之範圍斟酌決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順泉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順泉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6,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5,000元+1,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聲請費)+195元(戶政規費)+80元(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