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75號原告 溫勝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駕駛於民國106年5月7日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明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依警察之指揮且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因當場不宜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因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
6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再於106年7月2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處分與事實不符。
㈡當下原告以為正常綠燈,就正常行駛過去,過程中沒注意斑
馬線兩邊是導護媽媽、還是義警、還是交警或員警或教官等?也無鳴笛或吹哨或示意停止等行為動作,也無積極指揮交通(例交通手勢等),故正常行駛過去。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卷查舉發單位函復、員警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向圖
,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不依警察指揮且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地點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眾多,遂以哨音、指揮棒令其停車禮讓行人優先穿越馬路,該車卻不服從警方指揮,執意穿越眾多行人離開,險些撞上行人,是系爭機車確有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又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對其逕行舉發。
㈡本件原告不服指揮而逃逸之事實明確,業如前述,依上說明
,因原告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者,舉發員警遂經抄錄車牌、車身顏色及駕駛穿著等特徵後,以車主為通知人製單舉發,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至原告主張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舉發員警所述之事實有違,礙難採納做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為前提,且於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後,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構成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行為;反之,縱令,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中或後,但在此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並未制止時,則駕駛人拒絕停車而逃逸,仍不構成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行為至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6年5月23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6年6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3387號函含採證光碟、舉發警員申訴查詢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106年7月17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9358號函含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至85頁、證件存置袋),固非無據。惟本件主要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㈢經查:
⑴就被告提出舉發警員所具申訴理由查詢表載明略以:系爭
機車....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眾多,職為維護行人安全,遂以哨音指揮棒令其停車禮讓行人優先穿越馬路,但該車卻不服從警方指揮,執意穿越眾多行人離開,險些撞上行人,...返所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依舉發單位函稱: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06年5月7曰12時5分○○○區○○○○○路口,發現591-
KXV號重機車行經有警察於現場指揮之行人穿越道,不依警察之指揮且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現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以觀,則舉發警員係在系爭機車駕駛人尚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之前,而為制止(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至於在系爭機車駕駛人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之中或後,並未另有制止或攔停行為舉止;再依被告提出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以觀,亦未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之中或後,警員並未另有制止或攔停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行為;依上開之證據資料均未充足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舉發警員有於系爭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中或後有制止系爭機車駕駛人,且系爭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屬實,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至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機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如前述依就被告提出舉發警員所具申訴理由查詢表及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之證據,並未能充足證明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舉發警員有於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中或後,有制止或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屬實,亦即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既無從確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事實屬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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