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㈠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87,942元,應徵第
2審裁判費折合新台幣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㈡應補正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
㈢上訴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