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世明
劉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被告 張鳳英 兼訴訟代理人 林世和 第三人 林世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林世昌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林世昌為原告。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被告張鳳英、林世和應給付新臺幣401萬5,483元、被告張鳳英應返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萬6,264股及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乃係主張上開金額、股份及土地為訴外人 林王 鴛鴦之遺產,為其繼承人即原告林世明、被告林世和及第三人林世昌所公同共有,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得予林王鴛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應由第三人林世昌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第三人林世昌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世明、被告林世和及第三人林世昌繼承自林王鴛鴦而公同共有之款項、股份及土地,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第三人林世昌經查乃所在不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6年6月5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632879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認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第三人林世昌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追加第三人林世昌為原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