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41號、第10088號、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珠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吳秋珠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獲取不法利益,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取得贓款、掩飾犯罪及逃避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劍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及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騙 古家華蕭伊瑩柯宣均李志耕李婉貞康學弘游慧宜劉題菖牛立芳張智淵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吳秋珠各該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吳秋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吳秋珠雖涉幫助詐欺罪,並由檢察官於105年9月22日提起公訴,然吳秋珠已於106年4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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