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3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孝誠 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