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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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被告 吳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雖原告起訴時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公司章及董事長章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參仟元後,原告應再補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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