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
四四四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建物部分編號2所列建號
1084號,坐落高雄縣○○鄉○○段1142、1467號土地上,即門牌
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113之12號之未保存登記
部分建物面積83.11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
度雄補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拍賣抵押物等事件,現由本院以
民國96年度執字第44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惟本件債務尚屬有疑,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雄補字第12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如主文所示之建物強制執
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96年雄補字第1211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審酌聲請人
所提出異議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其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債權
人與聲請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所分別可能受有之損
害數額等情狀,認為擔保金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相
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莊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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