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丙○○於109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丙○○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到場處理其與他人之車資糾紛而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手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公然藐視之公權力執行,且不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益,更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08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6月19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醉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嗣警員即代號AD000-H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警)前往上址處理糾紛時,丙○○竟意圖性騷擾,乘甲○警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戳甲○警胸部一下,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被告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有性騷擾之意圖。│││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甲○警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密│被告徒手戳告訴人胸部之事│││錄器錄影光碟1片│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