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7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蕭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罪)確定;㈡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員 黃柏元 所管領之「老子有錢-獅王傳」序號卡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297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包包內,另將其使用過之序號卡放回原擺放商品處,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柏元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蕭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蕭偉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竊物品金額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竊取之序號卡3張,雖經被告使用,無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紙存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業已履行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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