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32號、第31333號、第3602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志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合計伍萬玖仟捌佰元暨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韓志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志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罪質同一之罪,俱屬累犯,爰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先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先後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合計59,8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等用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或更換鎖座,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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