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依法視為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凱彥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邱吉慶 任職之全民醫院,持紅色油漆潑灑邱吉慶所管理之玻璃門、牆壁、地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全民醫院及管理人邱吉慶。
二、案經全民醫院股東兼財產管理人邱吉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理由
一、程序部分: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⒉查①告訴人邱吉慶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與全民醫院關
係?)我是人事主任。」、「(問:人事主任是否負責管理全民醫院財產?)我也是有全民醫院的股份,我是負責管理的。」等語(參偵字第20688號卷第9頁背面),②被告黃凱彥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邱吉慶與全民醫院關係?)我知道全民醫院的事情都是邱吉慶在處理的,他應該負責全民醫院一切的事務。」等語(參偵字第20688號卷第10頁),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係因其負責之集祥科技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所負責之全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債務糾紛,其才會到全民醫院潑灑油漆,以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在卷,亦即被告知道全民醫院係告訴人在管理,而以對全民醫院潑灑油漆之侵害手段,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全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③全民醫院於103年4月15日13時15分傳真全民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證明書」各一份給檢察官,該證明書中記載:「邱吉慶係全民醫院股東,負責管理財產相關問題,僅此證明。」等字(參偵字第20688號卷第122頁)。足見邱吉慶係全民醫院股東,並負責管理全民醫院之財產相關問題,依前揭說明,其於全民醫院之財產遭受侵害時,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是以其於102年8月16日案發當天在警詢中表示要對被告黃凱彥提出毀損告訴(參警卷第10頁),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既經合法告訴,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吉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
以拍攝、製成之相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含言詞及書面)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攝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黃凱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紅色油漆
潑灑全民醫院之玻璃門、牆壁、地板之事實,惟否認其行為符合刑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構成要件,辯稱:主觀上伊並無毀損之意圖,客觀上油漆洗掉後就沒有損害了云云。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有為本件之潑漆行為外(參警卷第5-6頁、偵字第20688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參警卷第9-10頁、偵字第20688號卷第9-10頁),復有被告至小北百貨商店購買油漆及持至全民醫院潑灑時遭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參警卷第16頁),及全民醫院之玻璃門、牆壁、地板遭潑漆後之現場照片(參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
⒊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茲依一般社會通念,於醫院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玻璃門、牆壁、地板等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玻璃門更有透光、透視之作用,另油漆是一種塗料,塗覆在物件表面,形成粘附牢固具有一定強度、連續的固態薄膜,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此從聲請人邱吉慶於偵訊中陳稱:本件潑漆以10個人力,做了三天兩夜,才全部清乾淨等語(參偵字第20688號卷第9頁背面),即可得知。是以被告本件潑漆行為,已使全民醫院之該玻璃門、牆壁、地板所呈現之狀態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並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致令不堪用,事後若未清除,亦必使病患不敢至該醫院就診,自足以生損害於全民醫院及管理人邱吉慶。又毀損罪屬即成犯,自非能因告訴人事後已僱工清除油漆,而卸免被告之毀損刑責。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請求傳訊為其做筆錄之員警,證明該員警曾對其說過案發後隔天,全民醫院被潑的油漆已經清洗乾淨,未造成損害,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之「以10個人力,做了三天兩夜,才全部清乾淨」乙事(參本院卷第17頁)。惟告訴人在本院陳稱:「(問:你有用10個人力處理三天兩夜?)是,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好,殘留在人行道上的我們還用黑色油漆重新處理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且縱然該些油漆於案發後隔天即經清理乾淨,亦可能係因全民醫院為儘速正常營業,而加速處理所致,此並不影響被告潑灑油漆後,曾減損該些物品之用益價值,並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致令不堪用之事實,及油漆非一般清水可以輕易清洗去除之本質,是本院認並無傳訊該員警之必要,被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⒉爰審酌被告雖否認觸犯前開罪責,惟對於前開潑漆犯行,一
再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太差,自稱係因其負責之集祥科技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所負責之全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債務糾紛無法處理,而為本犯行,手段雖屬可議,應予譴責,但惡性非屬重大,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頁),尚未與告訴人或全民醫院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員警雖在案發現場扣得油漆2桶、螺絲起子1支、小北百
貨購物袋1只,惟因被告無法確認該些扣案物係其所有(參本院卷第19頁),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本院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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