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民國10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游德順 ),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昌泰門市」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奶油瑞士捲3條、巧克力瑞士捲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二)於同年8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便當1盒、 三明治 2個(價值共計11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紙袋內,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三)於同年8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三明治2個、雙手捲1條、握便當1條、飯糰2個、便當1盒(價值共計24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紙袋內,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店長 盧淑貞 、店員 江靜宜 盤點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9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蔡志忠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便利超商時,經店長盧淑貞通知警方到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志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超商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伊向朋友買的,但還沒有過戶,伊騎好幾年了。朋友有借過上開機車,但朋友的名字和借用的日期伊想不起來,伊無法確定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機車及進入超商內的人是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盧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第1次(7月13日)是店員看到被告在麵包陳列架前晃,隨後未結帳就離開,事後清點發現貨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該時段之被告(特徵:黑上衣、米色短褲)所竊取。第2次(8月18日)是因為第1次發生時就有張貼被告照片在收銀機旁,大夜班店員在該時段發現被告又未結帳離開,並追出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未結帳物品離開,被告否認後離去,事後再度調閱店內監視器亦發現被告行竊過程。第3次(8月30日)店員又再次發現被告進入店內行竊,但是被告動作很快就離開,還來不及報警,但是店員有追出去抄下被告所使用的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經清點後發現,7月13日遭竊奶油瑞士捲3條、巧克力瑞士捲2條、8月18日遭竊便當1盒、三明治2個、8月30日遭竊三明治2個、雙手捲1條、握便當1條、飯糰2個、便當1盒。7月13日、8月18日、8月30日這3天都是店員江靜宜在店內輪班,江靜宜有看到被告竊取物品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102偵21864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103偵緝348卷第47頁);且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江靜宜於偵查中亦證述:102年7月13日、8月18日、8月30日這3天均係伊於該便利商店輪班,102年7月13日那天,伊有發現被告舉止怪怪的,伊告知店長盧淑貞,店長就去看錄影帶,店長說被告有偷東西,伊就趕快追出去看,出去時被告已經騎機車走了。8月18日那天,被告進來時拿著1個紙袋,紙袋是空的,後來被告出去時,伊看到被告的紙袋內有物品,伊上前去問被告有無未結帳的物品,被告說沒有,之後就騎機車走了。8月30日那天,伊發現被告竊取物品裝入紙袋,伊就追出去查看,被告就騎機車走了,伊有抄下被告的機車車號,8月30日那天被告有穿著雨衣,所以伊有印象,這3天被告都是騎乘同一台機車來到店裡等語明確(詳103偵緝348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查證人盧淑貞、江靜宜分別係便利商店之店長與店員,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故意虛偽證述,致故陷被告於罪之理,且渠2人證述被告之行竊過程均大致相符。又因該便利商店於102年7月13日第1次竊案發生後,店長盧淑貞即張貼被告照片在收銀機旁,且當時係店員江靜宜輪值,故被告嗣後分別同年8月18日、8月30日再次在該便利商店行竊後,均經證人江靜宜發現係同一人即均為被告所為,僅係不及報警並攔阻被告離開;而被告於102年9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再次進入該便利商店時,店員認出被告後即告訴店長,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始因而為警查獲;再偵查中檢察官提供8張不同男子之照片供證人江靜宜指認,並表明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惟證人江靜宜於指認時即明確認出被告蔡志忠即為行竊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3偵緝348卷第48頁),顯見證人盧淑貞、江靜宜應無誤認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之可能。
(二)再者,綜觀102年7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2年8月18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2年8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102年8月3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02年8月30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於102年7月13日、8月18日、8月30日至超商行竊者均為同一名身材削瘦、著黑色短袖上衣、米色短褲之男子,並於8月18日、8月30日至超商行竊時,均手提咖啡色紙袋,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該便利商店,頭戴黑色安全帽;且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102年7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同年8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與同年8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等3處路口及102年8月18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被告亦確認上開102年7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及同年8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為其本人,同時亦確認出現在102年8月18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誤,有被告102年9月2日警詢筆錄、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2年9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亦穿著米色短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機車置物箱內放有黑色安全帽1頂及咖啡色紙袋1個,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核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身材特徵、衣著、相貌、交通工具雷同,應可確認監視器中男子即為被告蔡志忠本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否認竊盜犯行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102年8月18日行竊路線圖、102年8月30日行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第23頁)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實不知悔悟,暨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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