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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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 陸伍玖零 公克、零點貳捌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至101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楊文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另案執行刑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4日8時8分許,經警持拘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拘提楊文萍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9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又於同日11時6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3支,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31頁),及透明結晶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證。
前開扣案透明結晶顆粒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2867公克、0.664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860公克、0.659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頁)。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公司103年7月11日出具(檢體編號R10307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另案執行刑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6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案外人施明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 施明益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27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0日 中檢秀陽 103蒞8501字第1130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其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2860公克、0.65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針筒4支為被告之前施用海洛因留下,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