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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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孝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壬○○於民國102年1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邀約14歲以上未滿16歲A男(年籍資料詳警編代號0000甲000000),於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見面,嗣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載A男,至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購買午餐,隨後即至臺中市北區臺中二中附近某汽車旅館,未違反A男意願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交之犯意,2人互為口交後,壬○○對A男為肛交性交行為1次,因認壬○○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無非以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87年度台上2176號、94年度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A男於雙方上車見面地點說詞反覆,於警訊時說是台中市二中附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在大雅路與天津路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時又改稱在二中附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在性行為方面,於警詢時說口交二次,但沒說有肛交(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改稱有口交,也有肛交(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肛交1次,口交1至2次(見本院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性行為之後沒再去找被告,只有這一次(偵卷第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後有在網路聊天(本院卷第68頁反面)。依上述之指述顯然被害人說詞及指訴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㈡、被告於83年間,因疾病而摘除儲精囊,在下腹部留下長達約13公分之明顯手術刀疤,被告之生殖器官亦有明顯之畸形,即有明顯之疝氣腫大,上述情況業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堪驗屬實,有該法醫室之身體特徵檢查紀錄報告1份(並附記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7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就醫之病例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10頁、第122至127頁),被告既有異於常人之特徵,A男且證稱在汽車旅館的光線是明亮的,既有口交,A男卻證稱對於特徵沒有什麼印象(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顯與常情不符合。且被告經儲精囊切除術後,已無法射精,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而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有射精(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68頁反面),A男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A男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休旅車,顏色為銀灰色,看起來不像新的(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所使用之汽車為轎式汽車,出廠年月為2011年11月,發照日期為2012年2月22日,有車籍系統及相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4頁),距離A男所陳述之時為不到一年的時間,仍不脫新車狀態,且該車為鐵灰色,非銀灰色,A男所述顯有出入。
㈣、A男於警詢稱:被告之電話是竹南分局孔小隊長告知的(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電話是伊(A男)告訴孔小隊長的(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丙○○即竹南分局小隊長到院結證稱,A男並沒有給他被告的電話,伊亦無提供被告之電話給A男,而其經網路巡邏偵辦A男涉嫌性交易案件中,涉嫌人亦非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由以上證人之證言,亦足認A男所證述電話之來源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男既有上述指述之瑕疵,證人即被害人A男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述,其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因而,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A男之指訴與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見解,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楊文廣
法官潘曉玫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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