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被告之「加
油站洗車機購置與保固、保養及保修工作」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油品事業部簽訂系爭工程案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油品事業部進行加油站洗車機之購置、保固、保養及保修工程,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次日起算120日曆天完成所有設備暨相關設施之建構、安裝與測試及配備試運轉,且配備試運轉的結果須符合契約規定,並全部完成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送件。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本應於契約簽訂次日
起120日曆天內完工,後再經兩造協議,完工期限雖仍為
120日曆天,但起算日改成以系爭工程之一之虎山站經被告驗收合格日為準,後並確定施工期限為自96年3月29日起算
120日曆天。又按「…餘款(第三期)於工程全部完工環保許可文件送件後,並辦妥工程保固金及排放許可證明取得保證金之繳納後給付。」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於95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同意就虎山站先行施工,其餘11站於虎山站驗收完成後開始施工,而被告油品事業部於96年4月9日發文通知原告其餘各站於
96年3月29日起120日曆天完工。嗣後原告依據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卻遭被告油品事業部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逕為逾期扣款共計871,805元。
㈢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為被告設置、安裝隧道水刀式洗車機及
廢水處理系統,並負責保養維修等工作,若被告未實際提供基地供原告入內施作,則原告應如何施工?若以此時計算工期120日,未免失之過苛,亦與契約精神相違,故應以被告交付基地供原告施工當日起算工期,始屬正辯。惟查,本件工程被告並非一次將所有基地交付原告入內施工,事實上,除虎山站外,被告共分五次將加油站基地交付原告進行施工,而原告一經被告通知可入內施工者,均立即入內施工。原告實際開工日期如下:①96年3月29日第一次開工:計有成功、大湖、建軍、博學、民族二、崇德等6站;②96年7月31日第二次開工:七星站;③96年9月20日第三次開工:文正站、太康站;④96年11月8日第四次開工:新進站;⑤97年5月19日第五次開工:嘉保站。按兩造既已協議自96年3月29日起120日曆天為契約施工期限,則被告本應於96年3月29日當日前一次交付基地供原告入內施工,惟被告並未如此,反卻分5次交付基地,時間長達一年餘,故被告認定原告逾期並逕行扣款,應屬無據。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執系爭工程預定施工安裝日程表
、96年5月31日協商會議紀錄、96年6月11日油工字第0960000700號函及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明細表為據,抗辯原告明知基地並非同一日進場施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甚至已默示同意工期之縮短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程預定施工安裝日程表並非契約文件,且製作日
期應在95年底簽約及補充協議完成後,尚不得作為兩造工期認定之依據,甚至,原告知悉與否與被告是否有交付基地遲延之情事,兩者間究竟有何關係?⒉又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明細表同屬被告內部文件,本
非契約文件,且依該文件之記載,就原告首先進行施工之虎山站,事實上已於96年l月24日完工,被告尚未主張逾期扣款,惟被告卻一再以虎山站為據主張原告有施工遲延云云,足見被告答辯顯與事實不符,若認被告依約將工期認定為120日,則原告亦僅有崇德站有遲延之情事。
⒊再就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核定」、「核備」之用語,
與96年5月31日協調會議記錄中「核准」用語似有不一致之疑義觀之:
①嚴格意義而言,無論「核定」、「核准」均屬事後之意
思表示,可逕行介入或改變先前已存在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核定」可就前意思表示進行修改,但亦可不予核定,等同否決,「核准」則是單純進行可決或否決。
②經查,原告固曾派員參加96年5月31日之協調會議,惟
兩造均已於會議中明白表示必須將會議結論帶回公司呈請上級核准,並將此一共同之意思表示明白記載於會議結論中,故此「核准」之用語即與兩造契約第26條第9項所規定之「核定」、「核備」不同,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契約第26條第9項既已將「核備」與「核定」規定為所謂未簽復即視同確認之例外,其強度較強,則可直接表示可決或否決之「核准」更應屬於該條項規定之例外,自不待言。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之規定,乃係規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原則應以書面為之,例外若以口頭為意思表示時,始再有7日簽復期間之約定,而本件兩造間有關96年5月31日之協調會議本即以書面為之,同時並記載「陳報核准后實施」,根本並沒有口頭指示之情事,是應無該條所規定簽復期間之問題。況原告並未依該會議結論第四點之記載就該會議結論表示核准,則該會議結論尚不得拘束原告。
㈤本件應依被告製作之「洗車機購置工程工期延期罰款明細」所載之「實際完工日期」作為認定完工日期:
⒈按兩造本係以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之日認定完工,即以原告
公司施作完成實際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為準,此被告提出之「洗車機購置工程工期延期罰款明細」上所載「實際完工日期」,即足知悉,且該表係由被告公司單方面製作,足證明原告主張並非臨訟杜撰。
⒉再者,原告公司施作完成交付被告後,被告公司即開始使
用營利,若稱此時仍不能認定為交付,豈有事理之平?又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於訴訟中竟改行主張應依契約第10條完成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為認定完工日期,查本件所有案場之相關環保申請程序均係由被告自行為之,則若以完成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為準認定完工,豈非等同被告得單方決定完工日期。再者原告施作完成交付被告後,被告即開始使用營利,若此時仍不能認定為交付,又豈是事理之平,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有關「完成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送件日」云云,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㈥綜上,被告延誤交付工地供原告施作工程在先,原告僅能持
續趕工,惟被告竟認定原告逾期完工並為扣款,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加油站洗車機購
置與保固、保養及保修工作」為採購公開招標,計有三家廠商投標,而原告係以總標價23,563,933元得標承攬,並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應履約標的為在被告公司所屬加油站設置洗車機設備12套(含廢水處理系統及其他附屬設施等工程,此部分契約價金21,232,933元,於原告完成每階段設備工程,報經本公司驗收合格後,分三期付款),並辦理該等設施後續5年之保固保修工作(此部分契約價金2,331,000元,分五期付款),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工程簽立契約後,被告為確保採購標的品質暨施工順
利,依契約第25條第1款第6目,於95年12月25日與原告協商達成共識,同意以虎山站先行施工,而原告應自本協議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該站洗車設施之安裝、試運轉及報經本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繼續其他站點之施工,故工期係自虎山站驗收合格日起120日曆天完工。惟原告於96年1月24日提出虎山站洗車設備工程完工報告申請被告驗收,經96年1月29日驗收結果後,因須改正缺失項目甚多、施工不符合規範及改善期長等因素,延至96年3月26日始改正缺失、試運轉與完成複驗合格。而被告依95年12月25日之協商決議,96年3月28日通知原告開始繼續其他11套洗車機設備工程施工,故施工期限應自96年3月29日起,120日曆天完工,惟原告施工之進度一直呈現落後,就原預定至96年5月底前完成安裝5套洗車機設備,卻無一竣工。被告為使原告趕辦工程及確保權益下,即於96年5月31日再邀原告召開工程協調會,兩造同意就成功、大湖、民族二、博學、崇德、建軍等6站6套洗車機設備安裝,係自96年3月29日起算85日曆天內完工;其餘
5站5套洗車設備由被告通知日起35日曆天內完工。㈢按原告於虎山站96年3月26日經驗收後,被告即通知原告於
96年3月28日起施作其他站洗車機設備,而兩造於原告進場前曾協議製作施工安裝日程表(下稱工徑),由該工徑顯示,部分站需配合基地擴充或該站新建工程調整,足見原告明知並非其餘11站均係於同一日進場施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提供全部基地供原告入內開工,而有交付工地遲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就原告96年3月29日進場開工之成功、大湖、建軍、博學
、民族二、崇德等六站,依工徑所載之原訂驗收期日與原告實際完工(驗收)期日觀之,原告無任何一站能於原訂期日內完工驗收。嗣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為促其趕辦工程,遂於96年5月31日邀原告召開工程協調會,會中①除就已進場安裝六個站之完工期限協議為85日外,②另對需待基地擴充調整之五個站,約定自被告通知之日起35天完工,③而崇德站則由原告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核發洗車機設置許可,如無法核發,再另覓安裝地點,故本件承攬全部各站之工期均列入該次會議結論範圍。至於會議記錄結論四陳報核准後實施等語,係例稿式用語,嗣後,被告以96年6月11日油工字第0960000700號函檢附會議記錄,通知原告依96年5月31日協調會議結論事項辦理。而被告曾於96年7月30日、96年9月19日、97年5月15日分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七星站、太康站、文正站及嘉寶站,上開函文均有載明於開工日後35個日曆天內完工;於96年11月2日被告曾通知原告太康站復工、新進站開工,該函文亦有開工日後35個日曆天內完工之記載。㈤惟查,自96年5月31日協議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完工之日
止,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意96年5月31日之協議內容,且原告亦由有代理權之人與被告協議工期。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需陳報核准,則原告於收受被告96年6月11日函文後,期間被告曾數次通知原告進場並載明工期,惟原告從未有否准之意思表示,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須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始生效力,是原告之意思表示既未曾到達被告公司,且對前開被告之五次通知亦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為默示同意,縱認原告內部曾經簽核否准,惟對被告仍不生效力,本件實係原告遲誤工期在先,惟原告竟否認有上開協議,顯與事實不符。
㈥又若不按96年5月31日之協調結論計算工期者,則工期之計
算,除依兩造95年12月26日協商決議事項第3點約定,自96年3月26日虎山站洗車機驗收合格日起算,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而各站工期末日,因96年5月31日協調結論並未約定,自應依兩造間採購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至完成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送件日為止。按以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庭訊時曾提出被告發函予各縣市環保局之發函期日,作為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送件日觀之。經查除虎山站外,就其餘各站均按工期120個日曆天計算下,原告因遲延工期而須罰款1,648,070元,此較被告以96年5月31日協調結論所為之扣款為高,是縱以此種方式計算工期,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本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計有9站之實際
完工日期超出約定日期,則原告當負履約延遲責任。故被告依契約第20條第1款規定扣款871,805元,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11月30日經公開招標程序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並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加油站洗車機之購置、保固、保養及保修工程,約定總標價23,563,933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次日起算120日曆天完成所有設備暨相關設施之建構、安裝與測試及配備試運轉,且配備試運轉的結果須符合契約規定,並全部完成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送件。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於95年12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補充
約定,同意就虎山站先行施工,其餘11站於虎山站驗收完成後開始施工,120日完工。兩造又於96年5月31日協商會議中就各站完工期為不同之約定,就成功、大湖、民族二、博學、崇德、建軍等6站約定自96年3月29日起算85日曆天內完工;其餘5站則由被告通知日起35日曆天內完工,並於結論第四項載明:「陳報核准后實施」。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則以逾期完工為由,逾期扣款871,805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本件工期是否因96年5月31日協調會議結論而變更?本件工期、完工日應如何認定,被告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抵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96年5月31日協調會議記錄第4項之『陳報核准
后實施』一詞為雙方例稿式的用語,且依約原告未於期限內簽復即視為確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有其人事結構及分層負責範圍,故會議結論須陳報核准,事所恆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該次會議結論既已明載「陳報核准后實施』,對契約雙方自有其效力,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約定:
「以口頭向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雙方並應於七日內簽復,於限期後未簽復者,除另有規定須核定或核備等事項外,即視同確認」。然96年5月
31日之協調會議雙方並非以口頭向他造表示意見,而係以會議方式並存有書面會議記錄,故被告事後雖以96年6月11日油工字第0960000700號函檢附該次協調會議記錄,通知原告須依96年5月31日協調會議結論辦理,然上開會議書面記錄並非屬本條款7日簽復期間之範疇,原告雖未於限期內簽復,亦無視同確認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再被告另辯稱:「96年5月31日該次協調會議後,被告曾多
次通知原告依96年5月31日協調會議結論事項辦理。原告從未表示異議,應有默示同意之適用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固不爭執僅於內部文件中批示應拒絕兩造於96年5月31日協調會議中就完工期變更之結論,並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對被告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縱未曾為反對上開會議結論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亦不過係單純之沉默,尚難指為默示同意,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屬默示同意該次協調會議結論云云,非有理由。另依95年12月25日協商會議紀錄第5項約定:「本協議書雙方簽認並簽請機關主管核定後,視為本案採購契約之補充契約」,而96年5月31日協調會議記錄並無「經核定後視為本案補充契約」之約定,亦即該次協調會議結論應得原告同意核准後始生效力,然因未經原告之認可而無法視為系爭工程之補充契約,原告自不受此次協調會議結論之拘束。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工期已因96年5月31日協調會議結論而變更云云,尚非有據。
㈢就系爭工程完工日認定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依被告
製作之洗車機購置工程工期延期罰款明細所載之實際完工日期認定完工日期,而非以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送件日為完工期間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基於96年5月31日協議為前提製作可扣款明細,特別放寬以原告報完工的日期作為完工日期,如果96年5月31日協議不能拘束原告的話,完工日應回歸契約之約定等語。經查,兩造對系爭工程各站開工日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應依95年12月25日協商會議結論即為120日曆天為施工期,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完工日期的認定應依被告可扣款明細所載,不應該事後再主張以文件送環保機關為完工日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扣款871,805元(即原告請求給付還之工程款)其內容即係依被告所製作之洗車機購置工程逾期違約金暨未取得水污染排放許可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101頁)其中施工期分別為85及35天,而非120天,另完工日認定之依據則係依原告出具之完工報告書上所載之施工完成日期或完工日,有完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12頁),按該85及35天工期既為96年5月31日協調會議結論,該次會議結論之效力為原告所否認,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亦如前述,又扣款明細表屬被告內部呈核之文書,並未對原告為送達,原告就完工日執之對被告主張,尚無可採,綜上,被告抗辯本件工程逾期扣款完工期之認定,應回歸契約之規定等語,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本契約簽定次日起12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設備暨相關設施之建構、安裝與測試及配備試運轉,且配備試運轉結果需符合本採購規範及契約規定,並全部完成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送件。」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完工日為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送件日,尚非無據。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將系爭工程完成交付被告後,被告即開始
使用營利,足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有關完成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送件日為完工日,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洗車機必須向環保機關申請污水的處理程序,原告將文件備妥交給被告後,被告即發文送件,並以此認定完工日,亦未要求以送審合格為完工之認定,對原告沒有不公平等語。經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條款約定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要旨可知所謂平等互惠原則係存於定型化契約中,為確保訂約之一方不因經濟地位之不足,而需忍受他方提出之單方契約條款,致生有不公平待遇或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所確立之契約原則,如契約當事人並非處於經濟地位上之不對等,對於契約內容有磋商之能力,則應無平等互惠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係經由公開招標之承包商,因決標而承攬系爭工程,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如原告於締約時認為系爭工程之完工之認定有不公平之情事有違其利益,自可選擇不承攬系爭工程,或於締約時與被告協商合理之約定,且原告並非因不簽訂系爭契約而會遭受到不利益。因此,原告既已同意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不應於遭被告依契約扣款後始主張系爭契約該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無可採信。次按依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查本件被告設置者為有洗車機設備之加油站,依上開辦法為需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之事業單位,如被告未取得許可證旋即開始營業,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水汙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處罰,故系爭契約以申請環保機關許可證送件日為完工日應有其配合法律規定之考量,屬信而有徵。況被告並非以環保機關核可許可證之日為完工日,僅以申請許可文件送件日為完工日,已負擔未經環保機關核發許可證之風險。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工程完工日為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送件日並非對原告有不利益之情事,應屬有據。
㈤原告再主張相關環保申請程序均由被告自行為之,若以完成
申請環保機關許可文件認定完工,等同被告得單方決定完工日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驗收完成後旋即備妥資料向環保機關申請許可證,此有申請函8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頁至203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藉故拖延向環保機關申請許可文件之事實,足見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向環保機關申請許可文件送件日為完工日,並非由被告單方面決定完工日而對原告有何不公平之情狀,原告主張即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一次交付基地供原告施工,而係分五次交付,期間長達一年,被告認定原告逾期應無理由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95年12月25日協商會議結論約定,系爭工程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日起計算120日曆天,另開工日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是否一次交付基地或分數次交付對系爭工程工期之起算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㈥縱上所述,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兩造於95年
12月25號協商會議結論,系爭工程工期為開工日起計算120日曆天,並以向環保機關申請許可文件送件日為完工日,洵屬有據。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共有6站之實際完工日期超出約定日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可遲延罰款1,648,070元,有被告提出之洗車機購置工程逾期違約金暨未取得水污染排放許可扣款明細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就原告遲延完工部分扣抵工程款871,805元,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71,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5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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