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唯清
       范惠霞
被   告  徐佩瑜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
七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民
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銀行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經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則「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之同一
性,故原告前於94年9月19日雖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於96年9月5日
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佩瑜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利息自借
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1789計收,還款方式為本金
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96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
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給付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全部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680元,及自96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1789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被
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
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343,68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0元(一審
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被告既受敗訴
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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