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黃尹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11月2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範圍(面積一一‧八七平方公尺)之門
樓,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區○○
○路○段○○○號房屋其中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範圍(面積二
六‧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等地上物(不含如附圖三所示
A、B點間,位於附圖四①、②、③、④、⑤五處噴漆連線下方
之檔土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總占用面積三八‧四三平方公尺,每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
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伍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彼等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04之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經原告前手告知,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20
0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
同小段201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以下合稱:上開二建物)其中部分建物、圍
牆與檔土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
積26.56平方公尺,又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1.87平方公尺之門樓,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
開門樓、部分建物、圍牆及檔土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同時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原告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翌日之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38.43平方公尺,每年給付
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
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所有位於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11.87平方公尺之門樓,及位於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
積26.56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圍牆、檔土牆等地上物,坐
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惟辯稱:
(一)如附圖三所示A、B點間,位於附圖四①、②、③、④、
⑤五處噴漆(即卷內第76頁及75頁背面上方照片所示)連
線下方,屬於檔土牆,此部分乃自日據時代留存至今,並
非被告出資興建,被告就此部分無處分權,無權拆除。
(二)系爭土地屬保護區,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之圍牆與檔土
牆均具有水土保持涵養之公益考量,若逕予拆除,將破壞
水土保持,且對於被告上開二建物主體有造成結構上危害
之虞,經粗略估算後,被告拆除及復原之修繕費用極高,
至少有30餘萬元之譜,而被告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為26.5
6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計算,僅值164,672元,兩相比
較,拆除及復原修繕費用已然過鉅;且其他附屬地上物,
即包含門樓及後方1至3樓房屋,其拆除及復原修繕費用
至少約50餘萬元,而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1.87
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計算,僅值73,594元,拆除費用更
較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高達七倍,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權利之行使,其自身所得利
益相較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顯然失衡,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20126建號房屋圍牆外之
道路(參見本院卷宗第75頁反面上方照片及附圖四),正
因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涉訟中,如將來法院認定該道
路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系爭土地將遭該道路阻隔,縱被
告返還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土
地,原告亦不能為完整之利用,顯屬權利濫用。
三、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被告為20003建號房屋,及20126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20126建號房屋乃71年6月24日取得71年使字第679號
使用執照,由被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之合法建物等事實,
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87平方公尺
),坐落有被告所有之門樓一座,又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
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則坐落有被告所有上開二建
物之部分建物、圍牆及處分權歸屬尚有爭議之檔土牆,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另案曾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
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2件可憑(即附圖1、2)
,應認係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被告就如附圖三所示A、
B點間,位於附圖四①、②、③、④、⑤五處噴漆連線下方
之檔土牆是否有處分權?(二)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背誠
信原則、權利濫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圖三
所示A、B點間,位於附圖四①、②、③、④、⑤五處噴
漆連線下方之檔土牆,乃被告於71年間增建20126建號房
屋時,一併施工設置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興建20126建號房屋所取得之71年使字
第679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均未於上開坐落位置有任何
施作檔土牆之紀錄與標示,此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
10月3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672177400號覆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宗第124頁)。至臺北市政府95年3月15日府授工
養字第09500994900號覆函固認定上開檔土牆屬私有土地
內之檔土牆,非本府設置之公共設施(詳見本院94年士簡
字第940號卷宗第73頁),惟此亦不足以推認該檔土牆乃
被告出資設置。
⑵況且如附圖三所示A、B點間,位於附圖四①、②、③、
④、⑤五處噴漆連線下方之檔土牆,與上方圍牆之施作材
質明顯有異,縱使被告擅自將自有圍牆直接施作於舊有檔
土牆上方,並由被告作為整體使用,被告亦不因此取得檔
土牆之處分權。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空言主張
被告就檔土牆部分有處分權,不足採信。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
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
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
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
衡量。經查:
⑴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部分建物、圍牆及門樓等地上物,
雖將損及被告增建部分之建物、圍牆與門樓等物,惟系爭
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即將興建住宅建物,已於
96年9月6日領有96年建字第455號建造執照,確有回復
土地完整性之必要,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0月15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09671319000號覆函1件附卷可參(附於
本院卷宗第113頁),已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被告就其所抗辯將來需支出之拆除及復原修繕費用,
自承無法提出任何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宗第121頁)
,所為損益比價,已屬無據;況且,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之範圍,並不包括上開二建物之原有主建物,僅及於增
建物之一部、庭院、圍牆及門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
見本院卷宗第70頁勘驗筆錄),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切實
之證明,空言辯稱拆除部分增建物、圍牆與門樓將對於被
告上開二建物主體有造成結構上危害之虞,亦難遽信。此
外,系爭土地固屬保護區,然原告既已依建築法令領有建
築執照,顯已計畫合法使用土地,亦難認其訴請被告拆除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之圍牆,將破壞水土保持,而有危
害國家社會之虞。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又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
,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
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
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
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
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
是縱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然被告
所有之增建物、圍牆、門樓等地上物,既非為公眾通行之
利益而設置,原告本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請求
返還土地,何況,被告所抗辯「可能」有公用地役權之巷
道,乃位於被告所占用土地旁之道路,故被告更不得徒以
:如將來法院認定該道路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系爭土地
將遭該道路阻隔,縱被告返還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及如
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土地,原告亦不能為完整之利用等理
由,任意指摘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權利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享有處分權之上開二建物
部分建物、圍牆與門樓,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
色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11.87平方公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
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前均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斜線部分範圍(面積11.87平方公尺)之門樓,及如附圖
二所示藍色部分範圍(面積26.56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
等地上物(不含如附圖三所示A、B點間,位於附圖四①、
②、③、④、⑤五處噴漆連線下方之檔土牆)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俱應准許。超過此範圍
訴請拆除檔土牆之聲明,因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處分權,故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
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其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翌日即94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
法之所許。
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旁,對面為劍潭捷
運站,步行約5分鐘可抵達,交通方便,附近士林夜市商圈
繁榮,生活機能良好,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證
(附於本院卷宗第71頁),經斟酌所占用系爭土地地段環境
、附近區域生活機能、被告利用地上物之經濟價值等情形,
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為相
當。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38.43平
方公尺,每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九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