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73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38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息依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
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
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1月23日止,計欠198,64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台新銀行嗣將債權讓與予原
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
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