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3342號
原 告 臺灣省立桃園縣私立振聲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附書狀磁片送本院及繕本一份逕送被告
回證送本院,準備書狀內請按時間發生先後順序載明取得本
件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並所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