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徐台 生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鍾詠聿
周鴻君 潘欣怡 游淑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翔 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徐冀生
徐同生 徐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徐 厚斌韓秀貞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本訴於99年5年4日繫屬本院(參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46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4頁),反訴部分於99年8月13日繫屬本院(參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卷,下稱家訴卷,卷一第36頁),於10
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屬遺產分割事件,皆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徐翔生 即反訴原告(下稱徐翔生)於本訴訴請分割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事件中,反訴請求分割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徐厚斌 遺產,核韓秀貞及兩造均為徐厚斌繼承人,可見反訴及本訴證據資料部分相通,應有牽連,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 徐台生 即反訴被告(下稱徐台生)辯稱反訴與本訴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叁、被告即反訴被告徐厲生(下稱徐厲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徐台生及徐翔生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徐台生主張:被繼承人韓秀貞為兩造之母,被繼承人韓秀貞於民國98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5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範圍如下: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34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18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1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32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樂業街房地)。然樂業街房地,於99年1月12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辦妥繼承登記,即土地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建物部分兩造應有部分都為5分之1,是樂業街房地已分割,非本件請求遺產分割範圍。
㈡、臺北郵局三十五支局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韓秀貞郵局帳戶)存款206,604元:上開帳戶於98年7月16日入帳之110,585元、9,090元係來自於被繼承人韓秀貞本於被繼承人徐厚斌配偶身分所領取之退休金半餉(半年領取一次)。又徐台生分別自上開帳戶於98年7月10日領取200,000元、同年7月21日領取126,000元,支付被繼承人韓秀貞喪葬費用如高達450,000元(30,000+220,000+200,000),徐台生所領取款項尚不足以支應喪葬費用之支出。是韓秀貞莒光郵局帳戶因支付被繼承人韓秀貞喪葬費用,已無餘額。
㈢、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韓秀貞第一銀行帳戶)存款459元。
㈣、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韓秀貞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29元。
㈤、永豐商業銀行存款322,320元。
㈥、臺北市○○○村○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下稱 復華 新村眷舍)國軍眷舍購宅權益。
㈦、被繼承人徐厚斌逝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出賣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內湖區土地),被繼承人韓秀貞應分得之出售價金10,000,000元,由徐台生、徐翔生各保管5,000,000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
㈧、被繼承人韓秀貞所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無其他遺產,若主張仍有其他遺產項目者,應請其提出明確之遺產內容,並就有爭執遺產部分負舉證之責。就兩造爭執之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範圍,茲說明如下:
1、復華新村眷舍國軍輔助購宅權益:該購宅權益於原眷戶即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後即由其遺孀即被繼承人韓秀貞承受,現因被繼承人韓秀貞死亡,該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條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補充說明第2條規定,須由兩造協議向國防部表示由
1人承受之。嗣因徐翔生拒絕簽訂權益承受協議書,導致無法向國防部陳報承受此眷戶購宅權益。然被繼承人韓秀貞生前已屬意將此眷戶權益由徐台生承受,且兩造曾於95年間簽立如協議書,同意由徐台生繼承,顯見此部分為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一部。
2、被告即反訴徐同生(下稱徐同生)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被繼承人韓秀貞6,340,000元部分,徐台生曾聽聞被繼承人徐厚斌支援徐同生開工廠,但從未聽說欠債之事。因此,主張被繼承人韓秀貞對徐同生有借款債權者,應就借款契約中價金交付及有無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3、被繼承人韓秀貞於96年7月10日代徐同生償還臺北富邦銀行貸款,取得對徐同生之借款債權2,099,061元部分,然上開貸款之借與人非僅徐同生,尚有 盧莉莉 及被繼承人韓秀貞,而被繼承人韓秀貞生前處分財產,究係借貸、贈與之真意,主張被繼承人韓秀貞對徐同生有借款債權者,應就借款契約中價金交付以及有無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4、徐翔生主張徐台生無權就韓秀貞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97年12月11日提領100,000元、98年1月14日提領67,700元;自韓秀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家訴卷一第173頁往來明細單支出金額欄所載款項;將被繼承人韓秀貞所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韓秀貞華南銀行定存帳戶)中1,255,826元,轉帳入自己帳戶;將韓秀貞莒光郵局帳戶提領600,000元部分云云,但上開款項或係被繼承人韓秀貞年邁不便亦不願隨時外出,交代徐台生代其提領銀行存款以支應生活開銷,或係被繼承人韓秀貞指示家用及財產規劃之提領,所有存摺提領均得被繼承人韓秀貞同意後方為之。徐翔生指摘徐台生無權提領或無權將定存轉入徐台生帳戶之事實,應由徐翔生負舉證責任。
5、被繼承人韓秀貞分別交由徐翔生及徐台生所保管賣出內湖區土地所得5,000,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已如前述。至於徐翔主張應扣除代墊之外勞照顧及生活費用4,041,554元部分:
⑴、當初僅因徐翔生知悉申請外傭之程序,兩造父母遂委託徐翔
生申請外傭,爾後徐翔生即前往日本,如何能按月支付外傭薪資,上開外勞費用實均由被繼承人徐厚斌支付之。被繼承人徐厚斌生前擔任公職退休,每半年均有領取固定退休金,而生活費用包含聘僱外傭費用等開銷均由其帳戶內支出,且係由被繼承人韓秀貞將存摺交由被告兼反訴被告徐冀生(下稱徐冀生)女兒 徐曉梅 或徐同生配偶盧莉莉提領支付,並非由徐翔生支付。倘徐翔生確實有代墊被繼承人徐厚斌在世時看護費用,何以其他薪資發放紀錄未得見聞之。倘若當時徐翔生確曾為被繼承人徐厚斌墊付長達90個月外籍看護2,155,
550元,為何於分派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時,未見徐翔生提出應扣除代墊費用,且未見徐翔生向被繼承人韓秀貞主張,顯不合理。
⑵、95年間徐翔生代被繼承人韓秀貞保管內湖區土地之價款5,00
0,000元後,被繼承人韓秀貞每月外勞費用始由徐翔生支付,故徐翔生才得提出被繼承人韓秀貞96、97年外籍看護之薪資發放紀錄。
⑶、被繼承人韓秀貞生活開銷均由其帳戶自行支付,徐翔生雖援
引提款單聲稱為被繼承人韓秀貞墊付,但該款項無從看出支付者確實為徐翔生。再者,徐同生、徐厲生均已陳述家務打理由徐台生處理,系爭單據係徐翔生於被繼承人韓秀貞在世時,向徐台生聲稱欲節省所得稅,請求徐台生交付系爭單據,是徐翔生主張扣減被繼承人韓秀貞生活費支出並無理由。從而,徐翔生代被繼承人韓秀貞保管內湖區土地之價款5,000,000元,於扣除代墊被繼承人韓秀貞在世時之外勞費用後,其餘款項均應列為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
㈨、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韓秀貞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分配於兩造。並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韓秀貞之遺產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徐翔生則以:
㈠、復華新村眷舍國軍眷舍購宅權益,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政策目的所設,屬公法上權利,非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
㈡、對徐同生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被繼承人韓秀貞6,340,000元:徐台生多次敘及徐同生經商失敗負有龐大債務,被繼承人韓秀貞代為還款,且被繼承人韓秀貞於92年8月14日手書「徐同生借634萬存摺」字條,並留予徐翔生表示有此借款。
㈢、被繼承人韓秀貞曾將韓秀貞華南銀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於96年7月12日代 盧麗莉 、徐同生償還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099,061元,因此取得對徐同生借款債權2,099,061元。
㈣、被繼承人韓秀貞於96年7月12日以韓秀貞莒光郵局帳戶存款,代徐同生償還富邦銀行貸款870,000元,對徐同生有該筆金額債權。
㈤、徐翔生保管之5,000,000部分,應扣除父母親生前僱請外勞費用2,633,616元【3,237,792(原申報費用)-604,176(即94年8月至95年7月外勞薪資574,848元「23,952元×12月×2人」+健保費5,664元「236元×12月×2人」+就業安定基金23,664元「986元×12月×2人」)、生活費587,762元、遺產字畫鑑定費216,000元、金銀鑑定費25,200元,剩餘1,537,422元:
1、被繼承人韓秀貞分得內湖區土地出售價金10,000,000元,分由徐台生、徐翔生各保管5,000,000元,當時兩造言明此款項係作為被繼承人韓秀貞生前僱用外勞及支付住處房屋稅、水、電及零用等,並應扣還徐翔生在父親生前為父母親墊支外勞等費用。而徐翔生自91年起即為被繼承人徐厚斌、韓秀貞僱用外勞,外勞費用由徐翔生給付,只有94年9月至95年
7月徐翔生因進修計劃赴日時,才由徐曉梅或盧麗莉處理。故在分遺產時,將5,000,000元交予徐翔生,即是補償徐翔生所支付的看護費並為支付家用,否則徐台生為何會將該款項轉交給徐翔生。
2、徐翔生許多匯款、繳費都是在政大附近的郵局、銀行或便利商店進行,且徐翔生申報所得稅未用到被繼承人韓秀貞醫療單據。
3、被繼承人韓秀貞大部分就醫是由徐翔生負責,有時因夜間就醫會要求弟弟送至醫院,出院接送結帳徐台生與徐翔生都處理過。
㈥、徐台生未否認之前都是由徐台生持家乙事,參酌徐台生於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96年11月被繼承人韓秀貞請徐台生把定存解約,清償徐同生富邦銀行的貸款等語,亦可解讀徐台生確係掌管父母親之財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
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韓秀貞死亡前兩年,徐台生既為被繼承人韓秀貞處理財務,自應交待被繼承人韓秀貞死亡前2年內之財產領取、轉移狀況,如不能交待,即應認為徐台生挪用,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韓秀貞第一銀行帳戶遭徐台生無權提領下列款項:97年12月11日,100,000元;98年1月14日,67,700元。
2、徐台生無權自被繼承人韓秀貞華南銀行帳戶,自96年9月10日至96年9月11日提領8次,如家訴卷一第173頁往來明細單支出金額欄所載共200,000元。
3、徐台生無權將被繼承人韓秀貞華南銀行定存帳戶中1,255,82
6元,轉帳入徐台生所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徐台生無權自韓秀貞莒光郵局帳戶提領600,000元。
㈦、被繼承人韓秀貞金錢遺產加總為10,111,367元,其中除徐翔生保管款1,859,742元(母親遺產土地分割保管餘款1,537,
422元、永豐銀行322,320元)外,其餘8,251,625元,原物分割每人應得1,650,325元。另徐翔生保管款1,859,742元,原物分割每人應得371,948元。
三、徐冀生陳述略以:關於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說明如下:
㈠、復華新村眷舍國軍眷舍購宅權益,不屬於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範圍。
㈡、徐同生於被繼承人韓秀貞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被繼承人韓秀貞6,340,000元:徐同生確實曾向家裡借錢,借據應在徐冀生那裡,但因徐冀生最近搬家,尚未整理出來。
㈢、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依法分割。
四、徐厲生陳述略以:被繼承人徐厚斌、韓秀貞晚年身體衰弱,家產全權交予徐台生按伊等指示處理。
五、徐同生陳述略以:關於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說明如下:
㈠、被繼承人韓秀貞生後確實留有復華新村眷舍國軍眷舍購宅權益之繼承權,係因徐翔生未簽字,造成無法繼承。
㈡、徐翔生主張徐同生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被繼承人韓秀貞6,34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當時係徐同生跟被繼承人韓秀貞一起去借,因為徐同生需要用錢做生意,被繼承人徐厚斌請被繼承人韓秀貞拿錢投資徐同生做生意,沒有說過要還。因為被繼承人韓秀貞是連帶保證人,也是借款人,所以被繼承人韓秀貞請徐台生去償還富邦銀行貸款。徐翔生主張被繼承人韓秀貞取得對徐同生借款債權2,099,061元云云,顯屬無據。
㈣、徐翔生主張伊保管之5,000,000元,應扣除 伊代 墊兩造父母之外勞照顧及生活費用部分:徐翔生於00年0月出國至被繼承人徐厚斌過世後,始回臺灣,何來負擔被繼承人徐厚斌之外傭費用。至於家中雜支費用,被繼承人韓秀貞均交由其越南籍看護 吳氏環 處理,並無徐翔生所言,家中生活支出概由徐翔生支付。
㈤、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分割方法按照應繼份比例分配。
貳、反訴部分:
一、徐翔生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徐厚斌於95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韓秀貞,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㈠、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後,兩造及韓秀貞並無作成如原證八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是徐翔生在本件閱卷後始見,應為徐台生趁收集全部繼承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時,擅自製作之文件。
㈡、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範圍如下:
1、內湖區土地,徐台生已於95年9月出售得款72,000,000元,扣除遺產稅、個人分得、仲介費及代書執行業務費,並加計被繼承人韓秀貞實際分得之10,000,000元,尚有1,988,743元餘款。
2、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20,143元(帳號:000000000000,迄95年6月21日餘額為106,143元;帳號:000000000000,迄93年4月12日餘額為314,000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01元。
4、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352元。
5、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美金60,621.71元(價值新臺幣1,971,600元),嗣全額經徐台生於00年0月00日無權提領。
6、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4,909元。
7、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徐厚斌郵局帳戶)存款238,834元。
8、字畫19幅(詳如本院100年10月31調查筆錄所載),價值共計7,550,000元。
9、郵票集郵冊87冊(詳如本院100年10月31調查筆錄所載),價值共計660,000元。
、金條6條、 蔣公 紀念金幣8大枚及4小枚、國父紀念金幣6大枚、清朝銀幣5枚、日本銀幣3枚、國父百年誕辰紀念幣
2大枚及2小枚,價值共計1,078,544元。
、被證2所示被繼承人韓秀貞92年8月14日之手書記載之美金3,000元、美金111,518元。
、徐台生於本院99年8月13日庭呈出照片所示之金手鐲4只、金項鍊8條、金元寶3只:
⑴、被證2所示被繼承人韓秀貞92年8月14日之手書,係於當日
記載被繼承人徐厚斌保管箱箱內物品明細,兩造父母時已衰弱,起居需人照顧,故存放之物應無變動,但徐台生在被繼承人徐厚斌生前之94年間適插鼻胃管之時,卻將租用人名義換成其自己,連絡人為其女兒 徐曉雲 ,故命徐台生提出其取出而屬於被繼承人徐厚斌存放物品,或交待其去向。再者,保管箱原來所存放者皆是父母親之物及徐翔生之物,而全無徐台生之物,徐台生竟充作私人用途,改由其女為連絡人,其處置難免啟人疑竇。
⑵、保管箱開箱之事,徐台生欲以98年12月19日家庭會議拍攝照
片取代,然家庭會議及徐台生陳報法院之財物與被繼承人韓秀貞所留保管箱內物品清單不盡相符,且徐台生於本院99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照片尚有被繼承人韓秀貞金飾,於勘驗卻不見,此部分徐台生既係保管箱使用人,自應交待其去向。
、被繼承人韓秀貞於92年8月14日之手書記載所示第一銀行存款3,208,282元。
、被繼承人韓秀貞於92年8月14日之手書記載所示對徐同生有借款債權6,340,000元。
、徐台生掌管父母親之財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前兩年,徐台生既為被繼承人徐厚斌處理財務,自應交待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前2年內之財產領取、轉移狀況,如不能交待,即應認為徐台生挪用,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⑴、被繼承人徐厚斌第一金控股東名簿於94年8月16日尚有第一
銀行股票23,123股【當時價值552,640元(23.9×23,123)】,於94年11月4日迄同年月9日間,全部移轉至戶頭0000
000。
⑵、被繼承人徐厚斌郵局帳戶,遭徐台生無權提領下列款項:94
年11月23日提領200,000元;94年11月29日提領500,000元;95年1月2日提領200,000元;95年1月25日提領280,00
0元;95年2月3日提領100,000元。
⑶、被繼承人徐厚斌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遭徐台生無權提領下列款項:94年11月18日提領兩筆各1,000,000元、1,200,000元;95年2月8日提領1,000,000元。
⑷、被繼承人徐厚斌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遭徐台生無權提領下列款項:94年8月16日提領美金30,000元;95年5月16日提領美金27,055元;95年9月27日提領美金60,621元。
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前2年贈與徐
台生之1,922,470元,係遭徐台生就被繼承人徐厚斌第一銀行所盜領,仍應記入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並非贈與。
⑹、被繼承人徐厚斌所有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於95年2月8日遭徐台生無權提領第一銀行證券款587,800元。
㈢、反訴原告徐翔生為鑑定被繼承人徐厚斌所遺之字畫19幅、金銀幣別及飾品,分別支付鑑定費216,000元、25,200元,該筆鑑定費用屬於遺產債務,自應由遺產總額扣除。
㈣、綜上,請求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於兩造。並聲明:被繼承人徐厚斌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兩造各5分之1分割,分割方法各如反訴附表二所示。
二、徐台生主張:
㈠、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後,兩造及韓秀貞有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徐台生可單獨繼承臺灣銀行帳戶之420,143元、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971,600元(美金60,621.71元)、4,909元,合計2,396,652元:
1、系爭分割協議當初簽訂係考量被繼承人韓秀貞年邁及徐同生在外積欠巨額債務,故全體繼承人同意在買賣契約及遺產申報上,僅由徐冀生、徐厲生、徐翔生及徐台生登記為繼承人,實際上就內湖區土地出售價金,每人仍實際分得6分之1。然因徐同生對外有龐大債務,而被繼承人韓秀貞年邁,故徐同生所應得10,000,000元由徐台生代其保管並處分債務,被繼承人韓秀貞所應得10,000,000元,則由徐翔生及徐台生共同保管。嗣徐台生才會匯款予徐翔生18,800,000元(徐翔生就土地售出款應得10,500,000元、代被繼承人韓秀貞管理5,000,000元,及代徐同生支付 伊積 欠徐翔生之3,300,000元債務)。另考量徐台生長期負責照料家中,親友同鄉往來應酬,及被繼承人徐厚斌身後墓地維護修理均由徐台生負責,全體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徐厚斌名下存摺所餘款項均由徐台生繼承,方製作系爭分割協議,並為遺產申報情事。
2、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當時,兩造及被繼承人韓秀貞既就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書立系爭分割協議,徐翔生依系爭分割協議,收受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時,無提出異議,顯見其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應依該協議書內容辦理,則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徐厚斌上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已為消滅,不容徐翔生事後再以此爭執。
3、徐翔生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徐台生持全體繼承人印章所為,伊對於內容其一無所悉,惟徐翔生乃政治大學日文系教授,學識淵博之人,對於徐台生持爾等印章,全然未詢問,有違社會經驗認知,所言實嫌無稽,亦未舉證證明。
4、系爭分割協議係在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製作,故徐台生可獨自繼承被繼承人徐台生之臺灣銀行帳戶420,143元、第一銀行帳戶內1,971,600元(美金帳戶)、4,909元,合計2,396,652元。
㈡、茲就兩造爭執之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1、第一銀行股票23,123股:被繼承人徐厚斌生前早已交代代為出售第一銀行股票23,123股,至於出售價金已交由父母發落,於被繼承人徐厚斌逝世時,徐台生查詢當時存摺紀錄,確實無此股票。
2、徐翔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尚有美金(3,000元、111,518)、金手鐲、金項鍊、金元寶、第一銀行存款3,208,
282元及對徐同生有6,340,000元債權部分:徐台生曾聽聞被繼承人徐厚斌支援徐同生開工廠,但從來沒有說過欠債的事,且徐台生自被繼承人徐厚斌逝世後,依據被繼承人韓秀貞及其他手足委託代為申報遺產稅,所查明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內容僅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內容,並未有反訴原告徐翔生所述財產,此部分應由徐翔生舉證證明確實有此財產、債權存在。又徐台生於本件涉訟時所陳報金手鐲,係以被繼承人韓秀貞生前所記載數量撰寫,然被繼承人韓秀貞生前已將此二枚金手鐲分別贈予其孫女 徐曉風 以及徐曉梅做為出嫁紀念品。因兩造於本件涉訟時對遺產數量已諸多齟齬,徐台生猶恐再次前往清點數量恐有 瓜田 李下 之嫌疑,故未前往保險箱確實查明後再陳報,而僅憑記憶中數量陳報,滋生出入,特此陳明其始末。再者,徐台生於本院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呈相片表示為徐台生與徐同生、徐厲生等人針對被繼承人韓秀貞所留於保險箱之遺產及部分遺贈物之分派情事,與法院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保險箱勘驗數量之照片均相同。
3、徐翔生主張徐台生無權提領被繼承人徐厚斌如貳一㈡⑵至⑹所示帳戶存款云云,實應由徐翔生舉證,蓋當時被繼承人徐厚斌僅係身體不便行動,家中所有事情仍知之甚悉,且對於錢財如何運用及提領,均係被繼承人徐厚斌交代徐台生或被繼承人韓秀貞為之,提領後款項由被繼承人徐厚斌授權處理家中重要支出、生活費用及其醫療費用,所有存摺提領均得父母同意後方為之,就此部分無權提領要件,徐翔生應負舉證責任。且徐台生就被繼承人徐厚斌第一銀行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於95年9月27日提領美金60,621元,係徐台生依系爭分割協議合法領取。
4、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前2年贈與徐台生之1,922,470元部分:徐翔生稱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所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視為所得遺產,而主張應將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前2年贈與被繼承人韓秀貞及徐台生之各1,000,000元列入父親徐厚斌之遺產,然此條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依據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之適用,甚且,本條立法理由第四條已清楚說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所得之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是以徐翔生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予以分派,實嫌無據。
5、內湖區土地出售價金餘款1,988,743元: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遺產內湖區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價金為72,000,000元扣除仲介費用800,000元(分兩次給付,先支付200,000元,在收受買賣價金後中介服務費尾款600,000元)、遺產稅6,715,680元、地價稅89,079元、印花稅37,413元、代書費用81,978元、保證費24,060元、手續費460元後,及6位繼承人每人扣除200,000元,共計1,200,000元作為被繼承人徐厚斌治喪之費用,爾後每人分得10,500,000元,其餘小額金額交由原告處理家中開銷,且被繼承人徐厚斌喪禮完全未收奠儀,由此筆尾款支出,是該出售內湖區土地餘款已無結餘。繼承人收取價金時欣然接受,數年來均無意見,徐翔生臨訟重提往事,顯有拖延訴訟之嫌。
6、關於徐翔生為鑑定被繼承人徐厚斌字畫19幅支付鑑定費216,
000元,上開物品非不得以原物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無鑑定必要,徐翔生既堅持鑑定,應由徐翔生負擔該筆鑑定費。
㈢、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1、字畫19幅,以原物分派予各繼承人。
2、郵票集郵冊87本,被繼承人徐厚斌交代應予以保存,請求交由徐台生或徐厲生繼承之。
3、金條6條、大金幣14個、小金幣4個、銀幣8個、國父百年紀念幣2大2小,以原物分派予各繼承人。
4、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20,14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352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美金60,621.71元(價值新台幣1,971,60
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4,909元:依系爭分割協議,由徐台生繼承。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01元,依系爭分割協議,由被繼承人韓秀貞繼承。
㈣、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徐冀生則以:
㈠、沒有看過系爭分割協議,也沒有讓簽過任何的字;當時因為要辦理房子的問題,徐台生把其他手足印章全部拿去,當時未表達什麼。
㈡、關於被繼承人韓秀貞92年8月14日之手書記載所示對徐同生有借款債權6,340,000元:徐同生確實向家裡借錢,借據應在徐冀生那裡,但因徐冀生最近搬家,尚未整理出來。
㈢、金手鐲4只、金項鍊8條、金元寶3只現在在徐台生那裡,當初被繼承人徐厚斌過世後,由徐厲生出面召開會議,徐翔生沒有參加,徐台生把那些保險箱金條那些都拿出來,然後跟我們講這多少,然後徐台生就帶走了。
㈣、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分割方法為依法分割。
四、徐同生則以:
㈠、記憶中曾討論過系爭分割協議且親自蓋章。
㈡、徐同生並無欠款,故徐翔生主張徐同生積欠被繼承人徐厚斌6,34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徐同生曾表示遺產均不需鑑價,所有鑑價費用應由提出鑑價人負擔。
㈣、並聲明:反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徐厚斌於95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韓秀貞,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韓秀貞於98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參家調卷第8頁、9頁,家訴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應屬信實。
二、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遺有內湖區土地、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20,14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01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352元、1,971,600元(美金60,621.71元)及4,909元、徐厚斌郵局帳戶存款238,834元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徐厚斌郵局帳戶存摺交易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參家訴卷一第49頁、第52頁),並遺有字畫19幅(價值合計7,550,000元)、郵票集郵冊87本(價值合計660,000元)與金條6條、蔣公紀念金幣8大枚及4小枚、國父紀念金幣6大枚、清朝銀幣5枚、日本銀幣3枚、國父百年誕辰紀念幣2大枚及2小枚(價值合計1,078,544元)(項目詳如本院100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所載)等項,有本院100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物品照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101年8月8日藝術品鑑價意見書、亞太集郵中心集郵票品價值評估單、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1月28日北市金商庚字第10202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參家訴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家訴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及家訴卷三第12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家訴卷四第20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堪以認定。
三、被繼承人韓秀貞死亡時,遺有樂業街房地,於99年1月12日由兩造共5人辦妥繼承登記,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每人應有部分即土地部分都是20分之1,建物部分都是5分之1等事實,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家調卷第10頁至第23頁)。
並遺有韓秀貞第一銀行帳戶存款459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22,320元、韓秀貞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29元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1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參家訴卷一第53頁、第171頁及第173頁),應可憑信。
四、內湖區土地,於95年9月間,經徐台生出售得款72,000,000元,72,000,000元先扣去遺產稅6,715,680元、仲介費至少600,000元、地價稅89,079元、代書費81,978元、保證費24,060元、手續費460元後,韓秀貞分得10,000,000元,當時分由徐台生、徐翔生各保管5,000,000元,徐冀生分得10,500,000元,徐台生分得10,500,000元,徐厲生至少分得10,500,000元,徐翔生分得10,500,000元,徐同生分得10,500,000元等情,為徐台生、徐冀生、徐同生及徐翔生所不爭執(參家訴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臺北市稅捐徵處95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長青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繳稅證明書附卷可佐(參家訴卷二第11
2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應可認定。
肆、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系爭分割協議部分:
㈠、徐台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徐厚斌死後,立有系爭分割協議乙事,提出系爭分割協議為證(參家訴卷一第127頁),而系爭分割協議記載略以內湖區土地分割後歸屬繼承人徐冀生、徐台生、徐厲生及徐翔生,每人各
4分之1;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20,143元、第一銀行存款35
2元、1,971,600元及4,909元,由徐台生取得全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01元由韓秀貞取得全部,並蓋有兩造及韓秀貞之印章,日期為95年9月12日等情。又系爭分割協議上印章,均為兩造之印鑑乙事,為徐台生、徐冀生、徐同生及徐翔生所不爭執(參家訴卷四第18頁及第19頁),並為徐厲生陳述:當時我確時也是把我的圖章交給徐台生處理,當時是興高采烈的,沒有爭議等語(參家訴卷一第118頁反面),足認系爭分割協議上兩造及韓秀貞之印章,均屬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所準用。則系爭分割協議上所蓋兩造及韓秀貞之印章,既屬真正,認定如前,徐翔生及徐冀生辯稱係徐台生盜蓋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又徐翔生辯稱內湖區土地出售價款係分成6份,與系爭分割協議所載不符,且僅蓋章,未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顯有異常云云,惟系爭分割協議係就內湖區土地所有權應如何分配為協議,與內湖區土地變賣後價金如何分配方式,既屬不同事實,自難以價金分配比例與內湖區土地所有權比例不同,逕為推論徐台生盜蓋兩造及韓秀貞印章,至於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非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亦不足認為系爭分割協議為偽造,徐翔生上開辯詞,自不可採。因此,徐台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後,兩造及韓秀貞有作成系爭分割協議等事實,應可採信,尚無證據認定徐台生趁收集兩造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時,擅自製作。
㈡、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徐厚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韓秀貞,對於被繼承人徐厚斌所遺之部分遺產即內湖區土地、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20,143元、第一銀行存款352元、1,971,600元及4,909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01元部分,定有系爭分割協議,且其中關於臺灣銀行帳戶之420,143元、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971,600元(美金60,621.71元)、4,909元,均協議由徐台生1人取得。揆諸上開規定,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分割上開特定遺產,即內湖區土地、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20,143元、第一銀行存款352元、1,971,600元及4,909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01元部分,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於本件裁判分割必要。徐翔生仍主張列本件應予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云云,即無可取。
二、關於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是否另有下列遺產:
㈠、徐翔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遺有第一銀行股份23,123股云云。然而,被繼承人徐厚斌所有之第一銀行股份於94年11月9日時已為零,於95年7月15日時均無股數餘額乙事,有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99年9月30日個信股字第00006號函及所附股東名簿、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102年7月12日信股字第00
133號函及股東名簿、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7月15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參家訴卷一第164頁、第169頁,家訴卷四第127頁至第12
8頁、第131頁及第132頁),則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名下查無上開第一銀行股份,徐翔生主張為遺產云云,已非無疑。徐翔生另以徐台生自承管理處分被繼承人徐厚斌股票(參家訴卷一第118頁、第120頁),應由徐台生說明第一銀行股份23,123股遭移轉理由云云,然而,徐翔生既主張第一銀行股份23,123股為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就此事實即應舉證證明,至於第一銀行股份23,123股有無遭到徐台生無故轉移,與本項待證事實不同,縱徐台生未為說明,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遺有第一銀行股份23,123股。因此,徐翔生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於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仍有第一銀行股票23,123股之遺產,即非可採。至於該股份價值為何,即無贅述必要,併予說明。
㈡、徐翔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遺有美金3,000元及111,518元云云,以韓秀貞手記乙紙及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10月13日一營字第0034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為證(參家訴卷一第50頁、第197頁)。然而,縱認韓秀貞手記為真,其記載日期為92年8月14日,距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即95年7月15日,已近3年之久,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遺有上開美金。又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10月13日一營字第0034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所示尚餘金額為美金60,621.71元,與徐翔生主張金額不符,且此部分存款,亦經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徐台生取得,縱為徐台生所領取,亦非無據。則徐翔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遺有美金3,000元及111,518元,應於本件裁判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㈢、徐翔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遺有金手鐲4只、金項鍊8條及金元寶3只云云,以徐台生提出之物品照片為證(參家訴卷一第34頁),且認為徐台生物品置放處所、保險箱開立次數陳述不一。然而,徐厲生陳述:如果保險箱有各自私人的東西就拿回去,裡面有包括大哥女兒的首飾,還有我的首飾等語(家訴卷一第118頁反面),又徐翔生陳述:我將金飾交給父母保存,89、90年附近,還有跟我父親去保險櫃放入我的金飾,裡面包括我所有金飾;98年我母親過世後,我請徐台生歸還我,他只歸還我一部分等語(家訴卷一第119頁、家訴卷五第8頁反面),而徐同生陳述:我印象中保管箱有些時候會放我們的東西,也有放過徐厲生東西等語(參家訴卷五第8頁)。則徐台生提出之物品照片,固可見若干金飾,惟保險箱除被繼承人物品以外,尚供其他家族成員置放個人物品,於取出前後,又有歸還各該家族成員之事實,則各該置於保險箱內之金飾,為何人所有,即無從認定,自難僅憑徐台生提出物品照片,即認被繼承人徐厚斌遺有金手鐲4只、金項鍊8條及金元寶3只。因此,徐翔生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徐厚斌遺有金手鐲4只、金項鍊8條及金元寶3只,自不能以徐台生前後供述出入,逕認徐翔生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其價值為何,即無贅述必要,併予說明。
㈣、徐翔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在第一銀行有存款3,208,282元之遺產云云,以韓秀貞手記乙紙及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10月13日一營字第00344號函附之定期存款明細為證(參家訴卷一第50頁、第194頁及第195頁)。縱認韓秀貞手記為真,其記載日期為92年8月14日,距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即95年7月15日,已近3年之久,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時遺有上開存款。又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10月13日一營字第00344號函附之定期存款明細所示(參家訴卷一第
196頁),於95年2月8日時,已無定期存單,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存款3,208,282元。徐翔生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㈤、徐翔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對徐同生有借款債權6,340,000元之遺產云云.以韓秀貞手記乙紙為證(參家訴卷一第50頁、第194頁及第195頁)。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則韓秀貞手記僅記載「徐同生借
634萬存摺」云云,原告未進一步指出被繼承人徐厚斌確如數移轉上開金錢予徐同生之事證,僅空泛主張徐台生陳述徐同生經商失敗,父母代為清償云云,難信為真。
㈥、徐翔生主張徐厚斌郵局帳戶中,遭徐台生無權提領下列款項:94年11月23日,200,000元;94年11月29日,500,000元;95年1月2日,200,000元;95年1月25日,280,000元;95年2月3日,100,000元云云,固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參家訴卷一第158頁及第160頁)。經查,徐厚斌郵局帳戶於上開日期,確經現金提款前述金額等項,惟上開款項均為被繼承人徐厚斌生前時遭提領,縱令被繼承人徐厚斌將家中事務交徐台生打理,或係被繼承人徐厚斌授權徐台生處理,或被繼承人徐厚斌指示他人領取,或被繼承人徐厚斌出於個人資金運用所為,均有可能。苟徐台生確有無權提領情事,兩造亦未舉出被繼承人徐厚斌經監護宣告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情事(參家訴卷五第10頁正反面),何以上開大筆款項提領,均未為被繼承人徐厚斌所查覺,無從以上開提領紀錄即逕認徐台生無權提得。徐翔生以徐台生無權領得上開款項,應列為遺產云云,未能證明,自無可採。
㈦、徐翔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遭徐台生無權提領下列款項:94年11月18日,1,000,000元及1,200,000元;95年2月8日,1,000,000元云云,以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10月13日一營字第00344號函及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表為證(參家訴卷一第185頁、第196頁),理由同肆二㈥所載,尚難逕認為徐台生無權提領。又徐翔生以韓秀貞第一銀行帳戶於94年11月2日及95年2月8日各有1筆1,000,000元款項存入云云,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10月13日一營字第00345號函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查(參家訴卷一第176頁、第178頁及第179頁),惟由上開交易往來明細,無從推測韓秀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與上開被繼承人徐厚斌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有關。因此,徐翔生此部分主張,證明不足,難認可採。
㈧、徐翔生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遭徐台生無權提領下列款項:94年8月16日,美金30,000元;95年5月16日,美金27,055元;95年9月27日,美金60,621元云云,以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10月13日一營字第0034
4號函及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家訴卷一第185頁、第197頁、第198頁)。關於95年9月27日遭提領美金60,621元部分,如肆一所述,既已分割由徐台生取得,縱為徐台生提領,難認其無權盜領該筆款項。又關於94年8月16日遭提領美金30,000元;95年5月16日遭提領美金27,055元部分,理由同肆二㈥所載,尚難逕認為徐台生無權提領。因此,徐翔生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㈨、徐翔生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前2年贈與徐台生之1,922,470元,係遭徐台生從第一銀行所盜領,仍應紀錄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贈與云云,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參家訴卷一第49頁、第130頁)。細觀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於備註欄係載明贈與財產,徐翔生以此主張徐台生盜領云云,難認可取。
㈩、徐翔生主張徐台生於00年0月0日自被繼承人徐厚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盜領第一銀行證券款587,800元云云,以被繼承人徐厚斌上開帳戶存摺交易內頁影本為證(參家訴卷二第160頁及161頁),然不可採理由同肆二㈥所載,難憑上開交易紀錄,即認徐台生有盜領行為。
、徐翔生主張內湖區土地出售後,尚有餘款1,988,743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為分割云云。惟內湖區土地已經全體被繼承人協議分割,如肆一所述,並非未分割之遺產,則內湖區土地經出售後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即以全體土地共有人如何協議為斷,縱認內湖區土地出售後,仍有上開餘款,亦不能再列入被繼承人徐厚斌未分割之遺產而於本件再行裁判分割。徐翔生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徐翔生另主張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前2年贈與徐台生現金1,000,000元、922,470元;被繼承人徐厚斌死亡前2年贈與韓秀貞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部分,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固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參家訴卷一第49頁、第130頁)。惟按民法第1148條之1條固然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該條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公布日施行;且依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繼承人係於95年9月18日死亡,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徐翔生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三、關於韓秀貞死亡時,是否有下列遺產:
㈠、徐台生主張復華新村眷舍國軍眷舍購宅權益為韓秀貞遺產云云,提出協議書及權益承受協議書為證(家調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然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性質屬公法上之權利,並授予一定之人所能享有,其配偶或子女依同條項規定承受之權益,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所設,為各該人基於其個人身分而得請求之權利,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權利,不屬遺產一部分,自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則於配偶死亡情形,子女係依前開規定承受該購宅權益,而非本於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甚明,該承購權益自非屬配偶之遺產。對照徐台生主張此適用民法遺產繼承等規範事項,與國防部部頒有關輔助購宅權益規定之公法範疇不同,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申請事宜等情,有國防部99年
4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參家調卷第30頁至第31頁),益徵徐台生主張復華新村眷舍國軍眷舍購宅權益,並非韓秀貞遺產至明。徐台生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即不可取。
㈡、徐翔生辯稱徐同生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被繼承人韓秀貞6,340,000元,且徐台生一再陳稱徐同生經商失敗,母親代為還款云云,以韓秀貞手記乙紙為證(參家訴卷一第50頁)。然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韓秀貞手記固紀錄「徐同生借634萬存摺」,惟關於如何交付金錢或代徐同生清償債務之具體情事,均未載明,不足證明韓秀貞確有取得對徐同生債權。又徐台生陳述:我只知父親有投資徐同生公司,從來沒有說過欠債問題等語(參家訴卷五第73頁反面),徐翔生未具體指明徐台生於何處陳述曾聽聞徐同生確有積欠韓秀貞上開債務(參家訴卷四第91頁),自難徒憑韓秀貞手記乙紙逕信徐翔生此部分為真。
㈢、徐翔生辯稱被繼承人韓秀貞於96年7月10日代徐同生償還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而取得對徐同生之借款債權2,099,061元部分,以富邦銀行96年7月4日催告書為證(參家訴卷一第54頁)。對照徐台生陳述:我母親自己有繼承一個軍眷的房子,二樓部分,我弟弟徐同生要用錢,我母親也拿去壓,我母親是擔保人,我跟我母親說現在賣了地,大家都分錢,徐同生還背了貸款,兩百多萬元,我說現在家裡有多的錢,為何不幫徐同生還錢,徐同生現在沒有分到錢,他還背著房貸,我母親說兒子你講的是對的,你去做吧,所以我就去辦,把我母親的錢轉到富邦銀行,然後把房屋貸款還掉,就是用我母親的錢去還的,所以這個錢就還掉;是幫助小兒子還款,當然沒有要還回來的意思等語(參家訴卷五第74頁)。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則縱然可證明韓秀貞有代徐同生償還臺北富邦銀行貸款,可認為有金錢交付,然韓秀貞是否係出予借貸意思為徐同生償還該筆貸款,自應由主張之人即徐翔生負舉證之責。則徐翔生就此僅陳稱徐台生私自辦理云云(參家訴卷五第9頁反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徐翔生主張係於96年7月10日清償,距被繼承人韓秀貞死亡時即98年7月3日,近2年時間,時間非短,苟遭徐台生私自挪用,為何均未見反對意思,是徐翔生所辯,自無可採,不足認定被繼承人韓秀貞對徐同生有借款債權2,099,061元。
㈣、徐翔生辯稱被繼承人韓秀貞第一銀行帳戶遭徐台生無權提領下列款項:97年12月11日,100,000元;98年1月14日,67,700元;被繼承人韓秀貞華南銀行帳戶遭徐台生或徐同生無權提領詳如家訴卷一第173頁往來明細單支出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云云,固以第一商業銀行99年10月13日一營字第00345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1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資料、100年1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資料(參家訴卷一第176頁、第18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家訴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惟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韓秀貞生前經提領,縱令被繼承人韓秀貞將家中事務交徐台生打理,然上開款項或被繼承人韓秀貞授權徐台生處理,或被繼承人韓秀貞指示他人領取,或被繼承人韓秀貞出於個人資金運用所為,均有可能。苟徐台生確有無權提領情事,兩造亦未舉出被繼承人韓秀貞經監護宣告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情事(參家訴卷五第10頁正反面),且提領時間距韓秀貞死亡時,有相當時日,何以上開款項提領,均未為被繼承人韓秀貞所查覺,是無從以上開提領紀錄即逕認係徐台生無權提領。徐翔生以徐台生無權提上開款項,應列為遺產云云,未能證明,自無可採。
㈤、徐台生主張被繼承人韓秀貞分別交由徐翔生及徐台生保管之5,000,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予以分配部分:
1、關於徐台生為被繼承人韓秀貞保管之5,000,000元部分,徐台生陳述:在我這裡,我放在銀行裡,一毛都沒有少,絕對拿出來等語,可見於被繼承人韓秀貞死亡時,徐台生仍為被繼承人韓秀貞保管5,000,000元,則徐台生為被繼承人韓秀貞保管之5,000,000元,即屬被繼承人韓秀貞遺產,應予本件分割。
2、關於徐翔生為被繼承人韓秀貞保管之5,000,000元部分,徐翔生辯稱應扣除父母親生前僱請外勞費用2,633,616元【3,237,792(原申報)-604,176(即94年8月至95年7月外勞薪資574,848元「23,952元×12月×2人」+健保費5,66
4元「236元×12月×2人」+就業安定基金23,664元「98
6元×12月×2人」)、生活費587,762元、遺產字畫鑑定費216,000元、金銀鑑定費25,200元,剩餘1,537,422元云云。經查:
⑴、徐翔生辯稱遺產字畫鑑定費216,000元及金銀鑑定費25,200
元應予扣除云云,均為被繼承人韓秀貞死後所生費用,復未說明得予扣除或抵銷理由,自不可採。
⑵、徐翔生辯稱當時母親與兄長言明,此款係作為母親生前僱用
外勞及支付住處房屋稅、水、電及用等,並應扣還徐翔生在父親生前為父母親墊支外勞等費用云云(家訴卷一第38頁)。惟徐同生主張徐翔生是從保管款項後,始有代墊母親生活開銷事實,徐翔生辯稱僱請外勞費用,從父親生前聘僱外勞費用開始起算,與當初約定保管費用支出時間點不符等語(參家訴卷五第10頁)。可見應有約定徐翔生保管5,000,000元後可扣除照顧韓秀貞費用,至於徐翔生辯稱應扣除兩造父親在世時代墊外勞及生活費用云云,徐翔生未能舉證有此約定,況該筆款項既係為被繼承人韓秀貞保管,與徐厚斌在世時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部分即無關聯,又如為補償徐翔生於徐厚斌在世時代墊費用,大可直接於內湖區土地變賣後徐翔生分得款項中作補償,何須先分配予韓秀貞,再由韓秀貞1人之款項中扣除徐翔生代墊費用,則徐翔生此部分答辯,自不可採。是可扣除費用應係自徐翔生保管5,000,000元後即95年9月(參叁四所載),至被繼承人死亡月份即98年7月止,得證明為照顧韓秀貞費之用,計算如下:
①、外籍看護費用部分:按徐翔生檢附單據,為95年10月19日支
出之機票及送機費用7,800元(參家訴卷一第66頁)、外籍看護NGOTHIHOAN於96年1月至3月服務費13,000元(參家訴卷一第70頁)、閔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17,600元(含體檢費、機票費、接送費、機票費)(參家訴卷一第71頁)、96年1月25日收費明細6,000元(參家訴卷一第72頁)、97年1月17日收費明細6,000元(參家訴卷一第73頁)、NGOTHIHOAN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之薪資合計547,536元(參家訴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95年
9月至98年7月健保費合計38,367元(參家訴卷一第77頁)、95年9月至98年7月就業安定基金合計75,900元(參家訴卷一第80頁),以上費用合計712,203元,合於前揭⑵所述,可自保管款項中扣除。徐翔生其餘所辯款項,未檢附單據,純屬推論,自難扣除。
②、生活費部分:徐翔生辯稱共計領款445,682元,提出提款單
24紙為證(參家訴卷一第82頁至第92頁),但此部分僅有提款事實,是否確實作為韓秀貞之生活費使用,不能證明。又96年10月1日匯款予韓秀貞華南銀行帳戶100,000元、97年
5月16日匯款予閔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2,600元、97年9月8日匯款予閔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6,100元等情,有郵政跟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參家訴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應於韓秀貞照顧有關,應得扣除。再者,韓秀貞醫療費用合計22,869元(7,421+15,448),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參家訴卷一第96頁、第99頁),應可扣除。徐台生主張係其支付,僅因報稅之故交予徐翔生云云,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徐翔生另辯稱尚有電信費用、電費、水費及有繳電視收視費等支出,並提出各該單據為證(參家訴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
10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惟電信費用部分客戶名稱為徐台生,電費部分客戶名稱為 彭希濤 ,有線電視費用客戶名稱為 陳奕先 ,水費部分未載明其客戶,均難認為韓秀貞應負擔費用,不得扣除。此外,97年房屋稅合計2,618元(1,
366+1,252),納稅義務人為韓秀貞,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參家訴卷一第105頁至第10
6頁),係清償韓秀貞所負稅捐義務,得予扣除。至於醫療用品部分,徐翔生固提出發票為證(家訴卷一第112頁),惟無從證明與韓秀貞之關聯,自不得扣除。因此,以上得扣除費用合計144,187元(計算式:100,000元+12,600元+6,100+22,869+2,618)。
⑶、總計以上得扣除費用為856,390元(712,203元+144,187
元),自徐翔生保管款項扣除後,徐翔生保管款項為4,143,
610元,應列入韓秀貞遺產,於本件分割。
㈥、徐翔生辯稱徐台生無權將韓秀貞華南銀行分行定存帳戶中,轉帳1,255,826元入自己帳戶云云。徐台生辯以:華南銀行定存只有1,000,000元,然後是連同郵局八十幾萬,去還富邦的債務等語(參家訴卷一第118頁),而徐台生華南銀行帳戶內,於96年7月12日匯入1,255,826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乙情,有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提明細為證(參家訴一第
135頁至第136頁),惟上開款項流動為被繼承人韓秀貞生前存在,苟徐台生確有無權提領情事,兩造亦未舉出被繼承人韓秀貞經監護宣告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情事(參家訴卷五第10頁正反面),且提領時間距韓秀貞死亡時,有相當時日,何以上開款項提領,均未為被繼承人韓秀貞所查覺,是無從以上開提領紀錄即逕認係徐台生無權提領。徐翔生以徐台生無權提上開款項,應列為遺產云云,未能證明,自無可採。
㈦、徐翔生辯稱被繼承人韓秀貞郵局帳戶於96年7月12日代徐同生償還富邦銀行貸款870,000元,而對徐同生有該筆金額債權云云,固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家訴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同肆三㈢所載理由,韓秀貞是否係出予借貸意思為徐同生償還該筆貸款,應由主張之人即徐翔生負舉證之責。則徐翔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照此係於96年7月12日匯款,距被繼承人韓秀貞死亡時即98年7月3日,近2年時間,時間非短,苟係借款予徐同生代為清償意思,何以均未見韓秀貞向徐同生求償之意,是徐翔生所辯,自無可採,不足認定被繼承人韓秀貞對徐同生有此債權870,000元。
㈧、徐翔生辯稱被繼承人韓秀貞郵局帳戶於97年3月7日遭徐台生無權提領600,000元云云,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家訴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同肆三㈣所載理由,無從以上開提領紀錄即逕認係徐台生無權提領。徐翔生以徐台生無權提上開款項,應列為遺產云云,未能證明,自無可採。
㈨、韓秀貞郵局帳戶於韓秀貞死亡時遺有206,604元乙事,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臺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申報書資料附卷可徵(參家調卷第24頁、家訴卷二第131頁、第14
0頁反面),堪認此部分存款為韓秀貞遺產,並為徐翔生所不爭執(參家訴卷四第17頁反面、第19頁)。又徐翔生復行爭執此部分存款應為326,279元,因為97年7月16日時有匯入119,675元(110,585+9,090)等語(家訴卷五第74頁反面),細觀韓秀貞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參家訴卷二第
140頁反面),確有匯入上開款項,對照徐台生陳述上開帳戶於98年7月16日入帳之110,585元、9,090元係來自於被繼承人韓秀貞本於被繼承人徐厚斌配偶身分所領取之退休金半餉,應為被繼承人韓秀貞生前已存權利,僅死亡才撥付入戶,是亦為被繼承人韓秀貞之遺產,是徐翔生辯稱韓秀貞郵局帳戶存款應為326,279元,應屬事實,其再行爭執即於法有據,堪信韓秀貞郵局帳戶存款應為326,279元,屬韓秀貞遺產。
四、本件被繼承人徐厚斌及韓秀貞之遺產分割方案: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徐厚斌於95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韓秀貞,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韓秀貞於98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如叁一所載,則被繼承人韓秀貞繼承被繼承人徐厚斌遺產部分,亦由兩造所繼承,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徐厚斌及韓秀貞遺產繼承比例均為
5分之1。
㈡、本件被繼承人徐厚斌應予本件分割之遺產,詳如叁二、肆一及二所論,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而被繼承人韓秀貞所遺樂業街房地,既經兩造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如叁三所載,又徐台生、徐冀生、徐同生及徐翔生均表示於本件已無裁判分割必要(參家訴卷五第98頁正反面),則樂業街房地既經分割為分別共有,非公同共有遺產,無必要於本件裁判分割,是本件被繼承人韓秀貞應予本件分割之遺產,詳如叁三(不含樂業街房地)及肆三所論,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
㈢、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1、徐台生主張被繼承人韓秀貞喪葬費用合計450,000元(30,000+220,000+200,000),並提出98年7月22日購買西式棺木收據、墓園施作費用收據、萬安生命事業機構禮儀服務繳款單為證(參家訴卷二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並為徐台生、徐冀生、徐同生及徐翔生表示沒有意見(參家訴卷五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應為被繼承人韓秀貞喪葬必要費用,得由被繼承人韓秀貞之遺產中扣除。
2、徐翔生主張鑑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支出鑑定費216,000元及25,200元等情,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收據及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家訴卷三第200頁、家訴卷五第102頁),揆諸前開說明,非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用,不得由遺產支付,徐翔生主張,並非可採。
3、因此,被繼承人韓秀貞喪葬費用合計450,000元,應自附表三編號7存款扣除,則此部分存款已扣除用盡,不再分配。
至於不足額部分,徐台生陳述由其負擔(參家訴卷五第68頁),是不足額部分,不另於其他部分遺產中扣除。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數目繁多,品項有別,兩造訟爭已久,信任度低,無從平均原物分配予兩造,如以分別共有型態分割原物,不能期待兩造協力有效率管理。如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無論由何者分得原物,何者獲得金錢補償,均不合於共有人間公平。因此,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可行。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完整擁有全部物品所有權,亦可使各該物品經由公開競價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市場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因此,本院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以各5分之1比例分配。
2、附表三編號4至6、8至9部分,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並按兩造繼承比例即各5分之1分配之為當。至於因附表三編號10部分,因附表三編號1至3採變價分割,兩造最終可分配得數額尚不確定,也不一定等同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兼顧繼承人間公平,而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配,不先予扣還。
五、從而,徐台生及徐翔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別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韓秀貞及徐厚斌如附表三所示遺產部分,均有理由,分別予以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徐台生及徐翔生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第一銀行存款459元│與其他金錢遺產加總後,原物分割│├──┼────────────────┼────────────────┤│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29元│與其他金錢遺產加總後,原物分割│├──┼────────────────┼────────────────┤│3│臺北莒光郵局存款206,604元│以提領作為母親喪葬費用,不足部份││││由原告自行負擔。│├──┼────────────────┼────────────────┤│4│永豐銀行存款322,320元│與其他金錢遺產加總後,原物分割│├──┼────────────────┼────────────────┤│5│臺北市○○○村○00號國軍眷村購宅│兩造各5分之1│││權益││├──┼────────────────┼────────────────┤│6│被繼承人韓秀貞交由徐翔生與徐台生│由徐台生、徐翔生給付其餘繼承人各│││各保管之5,000,000元,合計10,00│5分之1│││0,000元。││└──┴────────────────┴────────────────┘附表二┌──┬────────────────┬────────────────┐│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2小段34之2地│與其餘金錢遺產加總後,原物分割,│││號土地出售價金剩餘款1,988,743元│由保管人徐台生給付其餘繼承人各5│││。│分之1。│├──┼────────────────┼────────────────┤│2│臺灣銀行存款420,143元│同上│├──┼────────────────┼────────────────┤│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01元│同上│├──┼────────────────┼────────────────┤│4│第一商業銀行帳戶352元│同上│├──┼────────────────┼────────────────┤│5│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909元│同上│├──┼────────────────┼────────────────┤│6│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美金60,621.│同上│││71元(價值新臺幣1,971,600元)││├──┼────────────────┼────────────────┤│7│死亡前2年贈與徐台生現金1,000,00│同上│││0元││├──┼────────────────┼────────────────┤│8│死亡前2年贈與韓秀貞現金1,000,0│同上│││00元││├──┼────────────────┼────────────────┤│9│死亡前2年贈與韓秀貞現金1,000,00│同上│││0元││├──┼────────────────┼────────────────┤│10│死亡前2年贈與徐台生現金922,470│同上│││元││├──┼────────────────┼────────────────┤│11│郵票集郵冊87冊,價值660,000元│因鑑定價值過低,由全部繼承人平分││││紀念。│├──┼────────────────┼────────────────┤│12│字畫19幅,價值7,550,000元│視各繼承人意願,按鑑定價值認購價││││金交出計入遺產│├──┼────────────────┼────────────────┤│13│金條6條│價值共計1,078,544元,由保管人徐│├──┼────────────────┤台生交出後,變價分割。││14│大金幣14個││├──┼────────────────┤││15│小金幣4個││├──┼────────────────┤││17│韓秀貞手書保管箱物品字條所載龍銀││││幣8個(清朝銀幣5枚、日本銀幣││││3枚)││├──┼────────────────┤││18│韓秀貞手書保管箱物品字條所載 孫中 ││││山紀念幣一套(2大枚、2小枚)││├──┼────────────────┼────────────────┤│16│金手鐲2個│由保管人徐台生交出後,變價分割│├──┼────────────────┼────────────────┤│19│徐同生借款6,340,000元│計入金錢遺產中│├──┼────────────────┼────────────────┤│20│美金3,000元│以1:31計算為93,000元│├──┼────────────────┼────────────────┤│21│外幣111,518元│與編號6美金60,621元重複│├──┼────────────────┼────────────────┤│22│韓秀貞手書保管箱物品字條所載第一│與編號7至10重複,故不另計│││銀行帳戶3,208,282元││├──┼────────────────┼────────────────┤│23│第一銀行股票23123股│經上網查詢94至102年股票配股配息││││表,配息有150,073元,配股加原股││││數累計至102年為30,755股(見附表││││五),原告保管配息部分應計入金錢││││遺產,另30,755股應交付全體繼承人││││,另行變價分割。│├──┼────────────────┼────────────────┤│24│第一銀行證券款│與編號10重複,故不另計│├──┼────────────────┼────────────────┤│25│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計入金錢遺產中│││0000000號)238,834元││└──┴────────────────┴────────────────┘附表三┌──┬────────────────┬────────────────┐│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字畫19幅│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以各5││││分之1比例分配。│├──┼────────────────┼────────────────┤│2│郵票集郵冊87本│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以各5││││分之1比例分配。│├──┼────────────────┼────────────────┤│3│金條6條、蔣公紀念金幣8大枚及4│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以各5│││小枚、國父紀念金幣6大枚、清朝銀│分之1比例分配。│││幣5枚、日本銀幣3枚、國父百年誕││││辰紀念幣2大枚及2小枚││├──┼────────────────┼────────────────┤│4│徐厚斌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由兩造以各5分之1比例分配。│││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38,││││834元││├──┼────────────────┼────────────────┤│5│韓秀貞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93-50│由兩造以各5分之1比例分配。│││-901940)存款新臺幣459元││├──┼────────────────┼────────────────┤│6│韓秀貞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由兩造以各5分之1比例分配。│││: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29元││├──┼────────────────┼────────────────┤│7│韓秀貞臺北郵局三十五支局莒光郵局│支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用盡,不再分│││(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配。│││臺幣326,279元。││├──┼────────────────┼────────────────┤│8│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322,32│由兩造以各5分之1比例分配。│││0元││├──┼────────────────┼────────────────┤│9│徐台生保管款項新臺幣5,000,000元│由兩造以各5分之1比例分配。│├──┼────────────────┼────────────────┤││徐翔生保管款項新臺幣4,143,610元│由兩造以各5分之1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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