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2日及9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4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93年度訴第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5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0樓之前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該等毒品共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萬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張宸嘉 等毒品上游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14.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0.3149公克)後,而同時持有之。嗣為警先後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巷○○號前、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7時17分許於宜蘭縣○○鎮○○路○○巷○號0樓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5月23日繫屬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審理,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吸收關係,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具沒收(下稱前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3日宜檢定衡107偵73字第1079009104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卷面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前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前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本案施用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重輕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屬同一案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既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107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仍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07年4月16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07年6月8日繫屬本院,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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