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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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春蘭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透過宅急便,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方式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告訴人 林倫金 ,假冒網路賣家人員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至ATM操作及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林倫金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9月26日下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同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23元、99,050元、50,123元及29,912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林倫金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所有上開彰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106年9月20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萊爾富超商內,以委託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另其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有被害人 黃春萍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06年9月27日21時5分、21時9分先後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害人 林圻嶸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同日22時23分匯款2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 邱宇浩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同日21時3分匯款2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同日21時44分、翌日(28日)凌晨零時25分、零時32分先後匯款8,000元、30,000元、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均遭人提領一空,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一前案)。又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另有被害人 梁志鳴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06年9月27日存款16,980元至該帳戶內,被告亦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二前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之上揭犯行,與第一前案、第二前案所指之犯罪行為,均係同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僅其被害人不同,則被告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第一、第二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案於107年9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公訴,且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再經核閱本案卷宗及調取第一、第二前案案卷,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僅有不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資料,對於第一、第二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執之理由即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之犯意,均無涉此一認定,尚不得執該新訴訟資料而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故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案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林倫金被詐騙之詐術手段、犯罪時間、被害人及騙取金額等情節與第一、第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迥然不同。況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縱被告僅有一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然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時,因正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固屬數罪,然被告則係論以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係被告同一次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告而言,若第一、第二前案構成犯罪,則與本案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第一、第二前案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因第一、第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難認與本案屬刑事訴訟第260條規定所指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第一、第二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即本案告訴人林倫金部分)提起公訴,並不受第一、第二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二)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其中告訴人林倫金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之順豐速運寄件單、存摺、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跨行轉帳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均未見於第一、第二前案偵查程序中,可見前揭證據資料,確於第一、第二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且未經第一、第二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應屬新事實、新事證無訛。至前揭證據資料固屬證明「詐欺正犯」之犯罪佐證,然依從犯從屬性原則,當然亦為證明詐欺幫助犯之證據資料。是本案檢察官據前揭新事實、新事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應為法之所許。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部分與第一、第二前案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且施用之詐術手段、犯罪時間及騙取金額亦有不同,難認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應仍可就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即本案告訴人林倫金部分)提起公訴。又本案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前揭證據資料,均未見於第一、第二前案偵查程序中,亦未經第一、第二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應屬新事實、新事證。本案檢察官斟酌前揭新事實、新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再行起訴,於法有據。原審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