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英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蘇靖閔 訴由」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第3行「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朱英傑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胡瑜庭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255號被告朱英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胡瑜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掛在上開機車鑰匙孔之鑰匙及置物箱內之牛仔褲1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胡瑜庭於同日在上址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靖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