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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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78號原告 月慧淑 被告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0年度雄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本院100年度司雄簡調字第389號)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確定為1,2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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