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回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小學肄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被告夜間酒醉又無照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4及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份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造成交通事故導致用路人受傷,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57號被告張美惠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0巷24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7日下午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9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 馬嘉玲 所騎乘、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證人馬嘉玲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⑤談話紀錄表2份。
⑥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⑧照片16張。
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⑩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張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於100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