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將一、第4、5行之「致該土地公神像(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毀壞不堪使用」更正為「致該土地公神像之右邊龍頭椅、雕像鬍子、烏紗帽等處受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 溫景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將土地公神像由橋墩往下丟,致該神像多處受有損壞,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溫景鑑所受損失(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損失約11萬元),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於民國78年間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告范振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青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將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2鄰社區土地公廟內供奉、由 温景鑑 管理之土地公像攜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之橋墩上,將土地公像從橋上往下丟,致該土地公神像(價值新臺幣11萬元)毀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温景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景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張寶昌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