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罕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玉山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年,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0號被告林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山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802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獅潭鄉義民廟飲用啤酒後,因支持候選人不同而與他人發生口角,經附近投開票所執勤警員 羅明玉 到場處理,發現林玉山有飲酒,並勸阻林玉山不要酒後駕車,惟林玉山仍不聽警員勸阻,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在同鄉省道台3線罕向113.5公里處攔停,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玉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雖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自白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意,辯稱:因為當時對方要打我,所以我才要駕車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係為避免被打才會駕車離開云云,然當時既有警員在現場處理,被告自可向警員救助,且警員亦有當場勸阻被告不要酒後駕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執意駕車離開等情,有警員羅明玉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