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右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車身號碼FV41
5J-A32371號攪拌式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
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
台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
,前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由經濟
部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該部經授中字第09834129550號函
命令解散,惟被告並未向法院聲報並進行清算程序,有經濟
部函、本院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
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董事丁○○、股東己○○、甲○○、戊
○○、乙○○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牌000-00號、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
車身號碼FV415J-A32371號攪拌式大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因該車無法登記為個人名義,遂靠行於
被告,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惟被告之營業登記證已逾期失
效並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無法再靠行於被告,原告欲聯
絡被告之董事丁○○出面處理,惟其已不見蹤影,爰請求確
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又原告起訴狀固記載係為請求
返還系爭車輛一事提起本訴,惟未為任何聲明,嗣本院調解
時補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到場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法定代理人丁○○於97年3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核閱該證
明書內容,明確記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復提
出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其於94年間
向訴外人「東利行」所購買,亦有該合約書附卷足憑,堪認
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僅因系爭車輛靠行之原因,始登記
為被告名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又原告因被告公司經
命令解散,系爭車輛不能繼續以被告名義登記使用,為釐清
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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