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司調字第779號
聲請人 李長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錦濤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計算標準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請調解事項及價額價額,並按系爭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