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調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司調字第779號

聲請人 李長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錦濤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計算標準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請調解事項及價額價額,並按系爭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大埔路派出所,惟聲請人至今尚未陳報價額及繳納,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一紙在卷得憑,故其聲請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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