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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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6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陳真蓉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李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2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5,207元,合計26,424元未付。嗣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09年5月19日、107年5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14日(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01
台灣之星公司
0000000000
1,989元
10,672元
02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9,228元
4,535元
合計
11,217元
15,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