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原告 鄭麗玲
被告 紀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4日前某日晚上,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悠活旅館」旁機車停車位,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戴泳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 承恩 老師」及「合作金庫證券-- 陳嘉宏 」與原告聯繫,訛稱:我要教你們操作股票,我推薦股票,需要辦理外資帳戶,將錢轉進去帳戶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22分許,匯款1,17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17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0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