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134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煒強
被告 林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1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1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