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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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 曹希聖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2年8月1日勞訴字第1020016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為之。是以,若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作成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保給核字第101041106772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2年2月1日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2年4月26日102保監審字第114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爭議審議申請,原告已於102年5月6日收受送達(寄存於臺北吳興郵局),有送達證書附爭議審定卷卷尾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5月7日起,毋需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6月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6月6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文戳章可按(見訴願卷第1頁),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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