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補充為「林繼先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80日確定,於100年9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繼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行車方便,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到一年,即接連再犯含本件在內之數起竊取機車案件(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簡字第8364號判決書),顯見先前刑罰作用有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重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7號偵查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貧寒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7號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