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二裁判以上所宣示之數罪,均以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始得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於「97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倘附表編號6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此之前,自得合併定執行刑,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7年年底某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上開條文,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6之罪併予裁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
(二)另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歷次判決附卷足憑。茲聲請人就受刑人相同數罪所處之刑,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難准許。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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